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竹簡-1332-202503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11、1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昕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棒1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楚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 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冰棒1枝,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酷立吸冰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據被告供稱已將該物品放回超商冰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第14653號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篤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彭裕隆所管領之冰棒1枝(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後,未結帳即當場拆封食用。嗣經彭裕隆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 之統一公司厚稼門市內,徒手竊取楊肇祥所管領之酷立吸冰淇淋奇異果奶霜口味1枝(價值69元,業已歸還),得手後放入其隨身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楊肇祥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於陳楚昕身上扣得毒品殘渣袋7包、針筒14支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楚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裕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楊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卷)。 ㈤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報價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14653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所竊得之冰棒1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