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芷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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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凃翊甄 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上列被告鄭宇辰、楊芷瑄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 93號),經原告凃翊甄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190-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 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楊芷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芷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辰、楊芷瑄均可預見現今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均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鄭宇辰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楊芷瑄,委由楊芷瑄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2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 稱「林宜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 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楊芷瑄並因而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宇辰、楊芷瑄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鄭宇辰有申辦本案帳戶,並由被告 楊芷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林宜璇 」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僅是想 要找工作才依對方指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鄭宇辰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由被告楊芷瑄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傳送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寅○○、乙○○、丙○○、癸○○ 、甲○○、辛○、庚○○、己○○、丁○○、丑○○、卯○○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74 號卷<下稱偵76774卷>第17至18、32至34頁反面、54至55、6 9至70頁反面、80至81、103至104、128至130、137至138頁 反面、157至160頁反面、170至173、233至234頁反面、237 頁反面至23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9 92號卷<下稱立3992卷>第14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芷瑄與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詐 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詐欺集團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影本、 詐欺投資程式之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 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詢、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所提 供之存款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程式之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 案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偵76774卷第8至9、263至287、13至 15、20至25、38、42至45、47至49、59至64、72至77、82、 86至89、92、95至100、105、115、118至126、133至134頁 反面、140至144、147、150、153、165至167頁反面、184、 193至231頁反面、235、240、303、305頁,立3992卷第24至 4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 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 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 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鄭宇辰 就其申辦、交付本案帳戶一事,於警詢中本供稱該帳戶是辦 來自己經營精品買賣轉帳用的,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 稱:該帳戶是依指示申辦,申辦後一週隨即將帳戶交付給他 人,並由被告楊芷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 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其於交付帳戶時就有跟被告 楊芷瑄說可能是詐騙,被告楊芷瑄堅決說不是;本案帳戶是 剛申辦,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交付帳戶時戶頭餘額為0元; 對方有禁止其與被告楊芷瑄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其有 覺得很奇怪,認為自己的帳戶登入還要經過別人同意與常情 不符等語(見偵76774卷第4至6、259至262頁,立3992卷第8 至13頁);被告楊芷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供稱其當時是 想多找一份工作,不知道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惟其亦供稱:對方提供的工作機會是中階財務,工作 內容僅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週薪7萬元; 依其工作經驗,其亦認為該待遇並不可能;而交付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與被告鄭宇辰不要看網銀,也不要刷存摺, 其亦認為奇怪等語(見偵76774卷第259至262頁)。是綜合被 告2人所述,渠等既已認識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迥異於 一般工作之條件與報酬,且被告2人亦均已有警覺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顯然與常情不符,甚至被告鄭宇辰已自承自 己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而與被告楊芷瑄提過此事,卻 仍交付本案帳戶,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媒體大力宣傳掃蕩詐欺集團、慎防金融帳戶遭人非 法利用之情形下,對於渠等所為將可能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難諉為不知,渠等已預見上 情,仍不違背本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 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2人雖提出被告楊芷瑄與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等件( 見偵76774卷第263至287頁,本院卷第151頁),惟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僅足佐證暱稱「林宜璇」之人確係以顯不相當之 薪資條件,來換取被告楊芷瑄提供本案帳戶,且從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亦可看出被告楊芷瑄僅多次詢問薪資何時發放、所 提供之帳戶對方是否已測試等等,對於前揭不符常情之處顯 然未盡詢問、查證之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更足徵被告 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 告2人所提供之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與被告2人與暱稱「林 宜璇」之人之接觸、溝通過程無涉,亦未能影響法院對於渠 等提供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 酌被告2人對於本案帳戶之申設目的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 帳戶係於餘額甚微之狀態下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與 帳戶提供者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免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 詐欺集團之常情相符,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 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 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 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渠等客觀上已喪失對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 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行為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均 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 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雖為被告鄭宇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楊芷瑄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報酬 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鄭宇辰則供稱其 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另外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是就被告楊芷瑄所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渠等已無從實際 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移送併辦,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20日某時寅○○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免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曄青」、「陳宣佑」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分許 8萬元 2 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5月中旬某時,丑○○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免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7分許 51萬5,000元 3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向戊○○○佯稱能為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4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某時丙○○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股票教學,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35萬元 5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與壬○○聯繫,假意與其交往,並佯稱投資PChome產品能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55分許 78萬822元 6 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辛○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美琪」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57分許 142萬元 7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2日某時乙○○ 於YOUTUBE看到股市阿土伯招募投資團隊,主動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35分許 103萬8,523元 8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聯絡林迥義,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 100萬元 9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庭SAWA」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46萬3,033元 10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5月某時癸○○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1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23日10時於YOUTUBE看到投資理財資訊,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28分許 36萬4,000元 12 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1日某時庚○○接收到簡訊係投資教學資訊,進而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23萬7,930元 13 卯○○ 【併辦】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卯○○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2025-03-18

PCDM-113-金訴-1993-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辛美娟 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上列被告鄭宇辰、楊芷瑄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 93號),經原告辛美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附民-138-202503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 原 告 徐大為 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上列被告鄭宇辰、楊芷瑄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 93號),經原告徐大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附民-2574-202503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3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貞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22行所載「嗣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 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 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 即遭提轉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貞智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稱: 下載『創優富』應用程式,並加到「富達第二階段體驗群C4」 群組,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大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示)。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林貞智上開帳戶作為第二、三層帳戶,透過帳戶層轉方式, 轉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貞 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至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林貞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 ,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 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將自己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卷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104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大偉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古董藝品業,月收入約10幾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此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層轉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控制 ,非被告掌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 戶等節,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25至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告訴人黃大偉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27日 14時24分13秒 /20萬元 /陳佳妤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9頁、第25頁) 112年7月27日 14時36分22秒 /56萬元 /林貞智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25頁、第33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08分31秒 /113萬0,015元 /林貞智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頁) 112年7月27日 15時11分06秒 /115萬0,0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被   告 林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暱稱「助理-楊芷瑄」對黃大偉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並提供「創優富」應用程式予黃大偉 下載、使用,致黃大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6分許,轉匯至新 光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8分許,匯至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旋即遭提轉一空;另不詳被 害人於不詳時間,匯款不明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第一層帳 戶),復於112年7月28日14時29分許,遭轉匯13萬元至新光 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時40分許,匯款11萬2,8 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嗣黃大偉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大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P.29下圖、3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①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及不詳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自前揭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新光銀行帳戶,再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PDM-114-審簡-197-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興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1年11、12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綽號「牛哥」與「賢哥」所成立如附表一所示(其餘 集團成員呂翊睿、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等另案審理)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組織(收水據點設在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段〔完整地址詳卷,下簡稱收水據點〕),負責擔任 提領受騙贓款等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組織犯罪模式為:由「牛哥」、「賢哥」負責指揮該 組織成員並擔任總收水等工作;第二層幹部綽號「楊爭」即 Telegram暱稱「陳偉霆」(下簡稱「陳偉霆」)負責以不詳方 式收購、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作為詐欺款項層轉之第3層 帳戶使用,再將第3層帳戶提款卡交付陳家興,陳家興則依 「陳偉霆」、同為第二層幹部之黃裕鈞以Telegram等方式指 示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不詳帳戶(詳見附表三、四各編號 所載提領之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詐欺款項後,交付收水成員輾轉交由「牛哥」及「賢哥」統 整,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家興加入後有為如 下犯行: ㈠、111年12月13日部分(即附表三)   陳家興、戚得祖、陳奕安、「陳偉霆」與「牛哥」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Telegram群 組「資料夾」(記錄帳戶資料用)、「交收」(本案收水用)、「 眾望所歸」(控人用)等群組連繫、分派工作,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曾金菊、尤亮允、許筱筠等3人施以詐術後,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3層帳戶後,「 陳偉霆」即以Telegram私訊或以Telegram群組「交收」指示 陳家興持附表三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交收」群組內與戚得祖聯繫相約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而分2次: 1、於111年12月13日12時5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將1 26萬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交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馬3)前來收水的戚得祖(即Telegram暱 稱「六弄」)。 2、於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許至16時24分許之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號附近,將110萬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 害人款項)交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馬3)前來 收水的戚得祖。   嗣戚得祖再於111年12月13日16時24分許之後某時,將款項 攜至收水據點停車場交付陳奕安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 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111年12月20日部分(即附表四)   陳家興、呂翊睿、張健哲、黃裕鈞、「陳偉霆」、「牛哥」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Tel egr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收水用)、「資料夾」(記錄 帳戶資料用)、「交收」(收水用)、「眾望所歸」(控人用) 等群組連繫及指示、分派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黃琦蓁、陳怡涵、楊芷瑄、童琬鈞、蔡佳伶、吳采依、林 若華、辛珈伶、李玉瀞、陳家妍等10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層層轉帳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第3層帳戶後,由黃裕 鈞(即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陳偉霆」以Tele gram私訊或依群組『「重」天不照甲子』指示陳家興持如附表 四所示第3層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後,於上開群組內與張健哲(Telegram暱稱「百鬼 丸」)聯繫相約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黃裕鈞另以Telegram 指示呂翊睿駕車搭載張健哲前往收水,而由陳家興分2次: 1、於111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將122萬4,000元交付由呂翊 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 哲。 2、於111年12月20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71萬4,000元交付由呂翊 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至該處負責收水的張健 哲。   嗣張健哲收取款項上車後,即將全部款項交付呂翊睿,再由 呂翊睿駕車將張健哲送回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並依黃裕鈞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弘爺早餐店-福德店)欲將上 開款項交付黃裕鈞,惟到達後又經黃裕鈞指示,再將款項送 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某處轉交集團上層成員,而以上開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因陳家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為警逮捕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經警依該手機內群組對話內容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時、地搜 索及拘提呂翊睿、張健哲、戚得祖、黃裕鈞到案,而悉上情 。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戚得祖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 另案被告呂翊睿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健哲於警詢之陳述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綦詳,復有附表五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三警製金融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及各 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0○○○視器毀損)、如附表四警製金 融帳戶及提領一覽表及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 am群組『「重」天不照甲子』(含111年12月20日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與Telegram暱稱「陳偉霆」對話、群組「眾望回歸 」、「資料夾」、「交收」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收水地點監 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盤查、車輛、扣案之金融卡、手機、筆 記本等物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6713號另案被告呂翊睿 、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另案被告張健哲、112年度偵字第3 9759號另案被告戚得祖、112年偵字第56525號另案被告黃裕 鈞等案件電子卷證(光碟共3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 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 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 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3、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 號2至3、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與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就附表三各編號、附表四編號1至3、6、8所示部分,雖有多 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0各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 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 ,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證,復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再犯相同性質之詐欺罪,認應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詐欺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又再犯本案13罪,顯 見被告未曾因其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具有 特別重大之惡性,為預防其將來再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均應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其提款一日報 酬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23、201頁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被查獲當日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之情(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堪認被告本案僅 獲有111年12月13日當天之報酬5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 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均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故僅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各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見附 表六所示),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遭查扣之如附表七所載物品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31 、20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同日查扣之毒品及於翌(21)日查扣之IPho 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扣案毒品 顯與本案犯行無關,起訴意旨亦就此部分未予聲請宣告沒收 外,而該IPhone7手機,被告供稱係私人手機,供其日常生 活聯繫使用(見同上卷一第31、201頁),又查無證據證明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該手機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均不予就此部份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 別所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搜索扣押拘提逮補一覽表 編號 對象 搜索、拘提(逮補)時、地、過程 扣押物品 1 陳家興 於111年1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其駕駛自小客車APR-3971號,經自願同意搜索自小客車APR-3971號;於同日15時50分許當場逮捕,並於111年12月21日4時5分許,附帶搜索其身體。 1、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62公克),皮夾內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含陳家興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IPhone8手機(含黑莓卡1張)、筆記本1本。 2、身上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呂翊睿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684號搜索票,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內,搜索呂翊睿,並持拘票拘提呂翊睿到案。 身上扣得插有0000000000門號的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有香港黑莓卡的IPHONE工作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2張、寫有「張鈞傑2800」、寫有「何仁誠2801可寄菜」、寫有「胡軍曜2799可寄菜」便條紙各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3 張健哲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966號搜索票,於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至張健哲新北市○○區○○○○段00巷0○00號3樓居所搜索,並持拘票拘提張健哲到案。 扣得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手機1支(銀、不提供密碼)、IPHONE 6S手機1支(金、不提供密碼)、IPHONE 6S手機1支(銀、後來始提供密碼)、印章(宏亮商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1個、印章(利冠國際企業社) 1個、印章(宏亮商業有限公司) 1個、印章(健哲工程行) 1個、統一發票專用章(利冠國際企業社) 1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本、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統一發票專用章(健哲工程行) 1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白、未提供密碼)、印章(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個、印章(蔡光遠)1個、祿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單(財政部) 1份、外套(做案) 1件、長褲(做案) 1件 4 戚得祖 經警持新北地方112年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於112年6月1日16時10分許,搜索被告戚得祖及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並持拘票拘提戚得祖到案。 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5 黃裕鈞 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802號搜索票,於112年8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6,經徵得黃裕鈞同意夜間搜索,持拘票拘提黃裕鈞到案。 扣得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個人資料一覽表1份等證物 附表一:組織成員 編號 成員 層級及工作內容 綽號、通訊軟體暱稱 Telegram工作群組(暱稱) 1 綽號「牛哥」、「阿牛」(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總收水、對接控人組織 LINE暱稱為「賴權盛」(後改為「盛」);微信暱稱「大吉」;Telegram暱稱「萬事順心」((「權盛3.0」、「權盛4.0」) 「眾望所歸」(「權盛3.0」、「權盛4.0」) 2 綽號「賢哥」(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成立及指揮 不詳 3 黃裕鈞(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652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審理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兼收水頭 綽號「小春」、LINE暱稱「鈞」、微信暱稱「小鈞」、Telegram暱稱「村裡第三厲害」、「村裡第二厲害」 『「重」天不照甲子』(「村裡第三厲害」) 4 綽號「楊爭」(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第二層幹部兼指揮、車手頭、收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陳偉霆」 『「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5 陳家興 車手、控房、提供帳戶 Telegram暱稱「天宮 大鬧」、「入港 大船」 「眾望所歸」、『「重」天不照甲子』、「交收」 6 呂翊睿(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713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判決有罪確定) 收水、收水司機、「牛哥」助理 綽號「阿睿」、Telegram暱稱「準基李」 『「重」天不照甲子』 7 張健哲(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決判有罪,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案件審理中) 收水 綽號「阿哲」、LINE暱稱「KK」、Telegram暱稱「百鬼丸」 『「重」天不照甲子』 8 戚得祖(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9759號案件起訴,由新北地方法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判決有罪) 收水 綽號「阿祖」、 Telegram暱稱「六弄」 「交收」 9 綽號「小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伍寶」 「交收」 10 綽號「小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Nn.」、「鄭.」、Telegram暱稱「小笼包」 『「重」天不照甲子』 11 綽號「阿浩」(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Telegram暱稱「這是一杯可樂」 『「重」天不照甲子』 12 綽號「香蕉」(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收水 LINE暱稱「總有刁民想害朕」、Telegram暱稱「哈妮妳太緊」、「阿姨我愛妳」) 『「重」天不照甲子』 13 不詳(另行查證年籍) 收水 Telegram暱稱「大老二」 「交收」 14 綽號「子洋」(真實及完整姓名詳卷,另行偵辦中) 「牛哥」助理 綽號「子洋」、LINE暱稱「洋」 附表二:被告陳家興扣案之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申設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張栯函 2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3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4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5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6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7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8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9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建成 1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 12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13 北富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 附表三:111年12月13日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1 曾金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假投資網站誘使曾金菊點入並加入LINE後,即以LINE及LINE群組向曾金菊佯稱:可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曾金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0時41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曾銘智(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0時45分許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福同企業社(莊郁庭) 111年12月13日11時7分許 49萬2千元 000-000000000000 林建成(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26分、28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全聯-三重力行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12月13日11時41分、42分、44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9萬2千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薔薇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2 尤亮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臉書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誘使尤亮允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尤亮允佯稱:無職缺,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黃金云云,尤亮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念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 49萬9千元 000-000000000000 林嘉祥(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39分許 47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58分、59分許 12萬元 12萬元 統一鑫強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5分許 12萬元 11萬4千元 統一健華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3 許筱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與許筱筠認識後,以LINE向許筱筠鼓吹可在「領先貨幣交易所」進行外幣投資,復假冒投資老師、上開網站客服以LINE對許筱筠佯稱可在上開網站投資、儲值及提領云云,許筱筠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50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念慈(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21分許 20萬9千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38分許 11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3時15分、16分、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國店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1時53許 3萬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22分、23分、2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統一幸福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2月13日12時37分許 11萬4千元 000-00000000000000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3時29分、30分、3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強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38分、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4千元 統一銀座 新北市○○區○○○街0號 附表四:111年12月20日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元)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1 ①被害人曾金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曾銘智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福同企業社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林建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二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至33背面頁、第36頁、第8頁(編號1、2照片) 2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2 ①被害人尤亮允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劉念慈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林嘉祥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陳家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7正、背面頁、第24至27背面頁、第42背面頁、第9頁(編號4、5照片);被害人卷第267至270頁 3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3 ①告訴人許筱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劉念慈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林嘉祥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簡裕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至16頁、第24至27背面頁、第48背面頁、第46至47背面頁、第9背面至10頁(編號7、8照片);被害人卷第226、227頁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 ①告訴人黃琦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4頁、第99頁(編號1、2照片)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2 ①被害人陳怡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6至117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6正、背面頁、第100頁(編號5照片)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3 ①告訴人楊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唐慶瑞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18至120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06正、背面頁、第100頁(編號5照片)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4 ①被害人童琬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1正、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100頁(編號6照片);被害人卷第348頁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5 ①告訴人吳采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122至123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6 ①告訴人蔡佳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詐騙貼文網頁擷圖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4正、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16背面頁、第102背面頁(編號13照片);被害人卷第354、356頁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7 ①告訴人林若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劉承鋒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6至127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16背面頁、第102背面頁(編號13照片);被害人卷第366頁 11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8 ①告訴人辛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陳家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20頁、第103頁(編號15、16照片);被害人卷第325頁 1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9 ①告訴人李玉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第3層000-000000000000號簡裕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同上卷二第130至133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第229正、背面頁、第103背面頁(編號17照片);被害人卷第242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0 ①告訴人陳家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③第1層000-000000000000號史明鋒帳戶、第2層000-000000000000號賴志宏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二第134至135背面頁、第190至194頁、第195至200頁;被害人卷第250頁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附表三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四編號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1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共13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5號卷一第101、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8手機1支(含黑莓卡1張) 3 筆記本1本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1539-20241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芷瑄 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24,391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824,39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170-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健哲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無意見,我都承認,僅就量刑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6、197、 232、233、237、46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逕予援用原審判決書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記載。 二、本案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就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 重詐欺各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 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與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 、486頁),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為有利,而被告就其所犯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罪名為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3.本案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之工作,收取之款項非微,實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參與組織犯行 ,無論依行為時或裁判時法律,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本案被告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 收水」工作,而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8,000元,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屬卓見。然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應依新增訂之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及 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又被告於原審 時與附表一編號1、4、5、7、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5 人均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17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53-355頁),雖被告未依調解 筆錄內容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開始盡力履行其賠償義務,並另行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其賠償金額與進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3、4、5、 7、10備註欄所示,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工作,經手之金錢數額非低,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惟被告表示其初始一再推託拒絕,嗣後方 參與加入,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 之核心成員,且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2頁),犯罪後始 終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賠償被害 人損失,復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被告 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裝潢、月薪約2萬8 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且係車手領取各被害人款項後統交其收水,責任遭 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且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雖已表示悔意,然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 其等損失完畢,或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 有其餘詐欺案件現正進行審理中,綜上各節認本院所宣告之 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琦蓁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黃琦蓁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9、260、285、301、359、433、443、481、493、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怡涵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怡涵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芷瑄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楊芷瑄未和解,然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2千元(本院卷第278之7、278之9、439、451、481、495、505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童琬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童琬鈞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5、289、305、361、437、449、481、497、505、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采依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吳采依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5、293、309、365、441、453、481、483、499、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佳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蔡佳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若華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林若華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63、291、307、363、435、445、483、501、507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辛珈伶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辛珈伶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玉瀞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李玉瀞未和解。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判決主文) 張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家妍遭詐騙部分。 2.被告與陳家妍已和解,被告已賠償給付2萬5千元(本院卷第257、287、303、357、431、447、483、503、507、509頁)。 (本院判決主文)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暨被告提領情形(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轉帳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帳號、申登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1分許 1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 賴志宏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6分許 313,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1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23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0時56分許 190,000 1 黃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之前某日,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黃琦蓁於111年12月14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黃琦蓁佯稱可投資網路投資平臺,且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黃琦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許 1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100,000 統一歐洲(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113,000 統一榮泰(新北市○○區○○路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均葦) 111年12月20日11時10分許 276,284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24分許 327,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0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分許 80,000 統一綠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47,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45分許 100,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47,000 統一安溪(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 40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1時50分許 34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唐慶瑞 111年12月20日11時55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25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 120,000 統一三角湧(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1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7分許 106,000 統一三角湧(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2 陳怡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陳怡涵於111年12月15日點閱後,復以臉書訊息要求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怡涵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怡涵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金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3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1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4分許 30,000 3 楊芷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楊芷瑄於111年12月7日之前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楊芷瑄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楊芷瑄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31,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43分許 42,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張育晟) 111年12月20日11時47分許 16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 58,000 000-00000000000 不詳 4 童琬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之前某日,在臉書草屯人大小事社團以阿默蛋糕名義張貼求職貼文,誘使童琬鈞點閱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童琬鈞佯稱職缺已滿,可從事理貨員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童琬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1時58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 275,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119,000 統一金銘(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5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5分許 30,000 不詳 存款機存款 111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15,000 5 吳采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佯以IG及LINE與吳采依認識交友後,即對吳采依鼓吹至線上的假投資網站投資,吳采依因此陷於錯誤,註冊上開網站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5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12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6 蔡佳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之前某日,在臉書張貼徵求作業員之貼文,誘使蔡佳伶於111年11月30日閱覽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蔡佳伶佯稱包裝員職缺要等,可從事線上網站外匯期貨點單獲利的工作云云,蔡佳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3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6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4分許 36,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7分許 120,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2分許 1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2時50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 201,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7分許 5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117,000 統一新北大(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39分許 35,000 7 林若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林若華於111年12月12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林若華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林若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 46,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陳昱翔) 111年12月20日12時41分許 3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章翠雲)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 1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58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55,000 000-000000000000號 劉承鋒 111年12月20日13時42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100,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 2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許 5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8 辛珈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辛珈伶於111年12月8日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後,即以LINE群組向辛珈伶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辛珈伶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350,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35,000 000-000000000000號 陳家興(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3時5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三樹(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5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0,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111年12月20日14時7分許 18,005 全家三峽大學店(新北市○○區○○路0號)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卓芳儀) 112年12月20日13時29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史明鋒 111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394,000 000-000000000000號 賴志宏 111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85,000 000-000000000000號  簡裕棠(Z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31分許 85,000 統一學勤(新北市○○區○○路000號) 9 李玉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之前某日,在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李玉瀞於111年11月1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李玉瀞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並協助教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李玉瀞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 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14,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40分許 3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 308,000 000-000000000000  不詳 10 陳家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在臉書投放假徵才廣告,誘使陳家妍於111年12月某日點閱,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以LINE向陳家妍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陳家妍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53分許 20,000 不詳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210,000

2024-12-19

TPHM-113-上訴-1793-20241219-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8號 原 告 楊芷瑄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張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868-202412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25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害人謝宏 偉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賠償上開4人,另與告訴人孫 富生達成和解,亦願按時賠償孫富生,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 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 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孫富生達成和解,並願按 時賠償上述5人,上述5人均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上述5人,爰參酌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孫富生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 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孫富生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無顯示於112年7月21日12 時27分許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昌源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向告訴人古昌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 2 廖燕儒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燕儒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25萬元 3 呂光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欣彤」向告訴人呂光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 25萬元 4 孫富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梁詩彤」向告訴人孫富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1萬8,000元 5 謝陳昭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陳仕傑」向告訴人謝陳昭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6 尤炯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炯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7 黃大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楊芷瑄」向告訴人黃大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8 謝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詩婷」向被害人謝宏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汝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航健-吳麗彤」向告訴人林沛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10 蔡黃敏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遠」、「楊芷萱」向告訴人蔡黃敏珠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6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 何鳳琴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邱彥良」向告訴人何鳳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58萬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 偉、被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告訴人孫富生和 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蔡黃敏珠 被告應賠償蔡黃敏珠129,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2 尤炯勛 被告應賠償尤炯勛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3 黃大偉 被告應賠償黃大偉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4 謝宏偉 被告應賠償謝宏偉3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5 孫富生 被告應賠償孫富生4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節錄 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求職廣告,於112年7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Amy」使用,且可預見「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Amy」曾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原因為合夥開店;且被告曾向「Amy」質疑所為似與洗錢行為相近之事實。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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