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TPAA-113-上-29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