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上-29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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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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