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焉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美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
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
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
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告訴人橋氏蘭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完畢,其
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
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頁),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
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如前所述,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觀諸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
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所為
之沒收諭知,於本案確定送執行後,允宜由檢察官考量是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審酌是否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易-73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