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易-800-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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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美焉與橋氏蘭同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Garmin台 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航電公司)之員工,並同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周美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時10分至同日2時30分此期間某時,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外廁所,見橋氏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11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係橋氏蘭上完廁所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橋氏蘭於同日2時25分前某時返回廁所查看,發現本案手機不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橋氏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橋氏蘭、蘇賢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與橋氏蘭均在國際航電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三樓包裝區工作,但我上廁所沒有看到手機,當天下班後我騎機車有經過麻善大橋,去麻豆靠近菜市場那邊買鍋燒意麵,接著去學甲菜市場買春捲,買完之後我就回家,不能因為我行車路線跟手機定位接近就認為是我撿到手機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橋氏蘭與被告均任職國際航電公司,於112年9月1日凌 晨橋氏蘭有自3樓包裝區前往廁所,並在廁所使用本案手機,嗣後返回包裝區工作後,約經過1小時後發現本案手機不見,返回廁所尋找未獲乙情,業據證人橋氏蘭於偵查中證稱:我凌晨2點半發現手機遺失,是在廁所遺失的,廁所在包裝區外面,進包裝區才需要刷卡,我上完廁所後1小時才發現手機不見,手機應該是在廁所遺失,因為我在廁所裡有用手機,我回到包裝區工作時不會用到手機,我發現遺失後有請蘇賢儒用手機定位幫我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112年9月1日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區刷卡資料1份、本案手機APPLE ID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在卷可佐。而觀諸112年9月1日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區刷卡資料,證人橋氏蘭於當日凌晨1時12分32秒有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區、同日2時25分41秒又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區,證人橋氏蘭應係當日凌晨在廁所內使用本案手機,於1時12分刷卡返回包裝區工作時,一時忘記而將手機遺留在廁所內,約1小時發現後走出包裝區前往廁所尋找,未找到而於同日2時25分刷卡返回包裝區,則橋氏蘭所有之本案手機,應係於當日1時12分至同日2時25分此期間,遭人在三樓廁所內拾獲,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橋氏蘭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委請公司同事蘇賢儒 幫忙尋找,業經證人蘇賢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證人蘇賢儒就尋找本案手機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也在GARMIN公司工作,我是物料部門,我有請橋氏蘭用她的帳號密碼,從我手機定位,112年9月1日5時許我知道橋氏蘭手機遺失後,我就以尋找iphone程式,該手機位置在公司,我們就開始尋找,直到7時30分下班後該手機位置開始移動,我就開車出去找手機位置,到7時51分位置顯示經過民權路麻豆戲院,7時53分經過光復路麻豆碗粿,7時58分經過麻學路一段,8時00分經過南49線路口,然後經過學甲區成功路舆廣文路口時,我看見定位停了我就在那邊停一下子,我就看到包裝區同事周美焉,她從莱市場走路要去騎機車,我就先跟在她後面,遺失手機的定位就跟著周美焉的路線移動,8時20分經過中山路,8時24分經過平和里,8時26分經過南67線,8時27分經過南70線,8時29分經過河堤道路,8時30分經過台19甲線,8時34分經過太子宮中排,最後8時40分顯示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定位在該處一段時間都沒有動,我才報警,我是之後主委調閲監視器我才看到周美焉住在那邊,當時管理員有請周美焉下來談話,管理員有問周美焉有沒有拿手機,但周美焉沒有承認手機是她拿走的,警察也有問,但她還是說沒有拿,但當時手機定位一直在該處,之後就不見了,我七點半跟著定位走,一直到菜市場才看到周美焉,過程中我跟著定位走,我一路跟到周美焉住處,定位才停住,我才通知警察跟管理員問,主委有廣播有沒有住戶拿手機,但沒有人回應,主委才提議說調監視器,調監視器才看到認識的人周美焉,我才跟主委說這是我們公司同事,所以才請周美焉下來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同事,我跟她不太熟,我當儲備領班時,她曾在我管轄內,我跟被告相處沒有什麼問題,就是一般同事,我當天是5點多時才知道橋氏蘭手機遺失,我差不多快6點才幫忙找,用iphone手機內建的「尋找iphone」程式,用橋氏蘭的iphone帳號密碼,登錄我的手機後,就可以開始定位,我的手機也是iphone,剛開始定位時,顯示手機位置在公司裡,我按下警報都沒有聽到聲響,定位點大概差不多在7時32分左右開始移動,我趕快開車跟著定位跑,警卷的截圖是我截的定位,就是我手機裡頭顯示的橋氏蘭手機位置,我要確保我可以追到,所以她在哪邊我就馬上截圖,下一個點、下一個點這樣,前面我都沒看到被告,我就是跟著定位在走,我應該是在學甲市場那邊看到被告,定位有在那邊停一段時間,所以我在那裡有追到定位,而定位也還沒走,等不知道幾分鐘,就看到被告,她騎了機車之後,這個定位馬上跟著跑,我才確定可能是她,從學甲市場跟了差不多2、3公里之後就沒看到被告機車,因為被告機車騎蠻快的,我又剛好停一個紅綠燈,我繼續跟著定位走,下一次再看到被告機車是在一個住宅,在大樓外面的轉彎處,第一個彎我還有看到被告,我跟著彎之後,第二個就看不到了,我就發現定位點已經停了,就是警卷第59頁這個截圖位置「復興路620巷15弄」,那邊有大樓,停了之後我還有稍微等一下,因為怕定位點還會跑,後來我看定位完全沒跑,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去找管理員,我有跟警察講說我們有同仁遺失手機,我靠著iphone定位來到這裡,是否可以請警察進去社區裡面詢問一下有沒有人撿到手機,所以警察有請管理員廣播,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警方詢問管理員可否調監視器,我們是抓大概8時30分到8時40分這上下的時間,不是只看8點40分,有看這個時段往前和往後,就看到被告剛好那個時間點坐電梯上去,印象中這段時間只有3組人坐電梯,只有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後來有打電話請被告下來,詢問她有沒有撿到手機,被告說沒有,差不多講個2、3分鐘而已,我們公司有門禁管制,要刷卡有權限的人,才能進去這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證人蘇賢儒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彼此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協助同事橋氏蘭尋找手機,並在尋找過程隨時截圖確認該手機定位點,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而依證人蘇賢儒上開證述,本案手機原定位在國際航電公司,於早上7時30分下班時間後開始移動,其按照本案手機定位前去尋找時,在學甲菜市場時追上本案手機定位點,恰巧發現被告走出學甲菜市場,觀察被告行進後本案手機定位點跟著移動,證人蘇賢儒跟著定位點後,初始亦見被告機車在前方,嗣後定位點停止前,亦在大樓附近見到被告機車,且其報警係因該定位點停留在該大樓,並非針對被告,嗣於觀看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時始發現被告亦住在該處,而國際航電公司係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距離被告臺南市新營區住處甚遠,且蘋果廠牌之尋找手機定位仍有相當之準確度,本案手機定位點與被告一同出現在學甲菜市場、被告住處大樓,且被告離開學甲菜市場時手機地位點亦跟著移動,顯非湊巧。  ㈢再觀諸卷附證人蘇賢儒在尋找手機過程中,將本案手機顯示 之定位進行截圖,以及其與同事對話內容顯示之本案手機位置,參照被告之移動路線:  ⒈本案手機定位地點①7時16分在國際航電公司(見警卷第39頁 下方截圖);②7時49分依照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本案手機定位顯示在麻善大橋(見警卷第43頁最左側截圖);③7時51分在麻豆區民權路靠近興中路口,7時53分在靠近林媽媽鍋燒意麵一帶(見警卷第43頁中間與最右側截圖),比對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此處均靠近麻豆市場;④7時58分在麻學路一段(南171)靠近工業路、8時0分顯示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線(見警卷第47頁截圖);⑤8時14分在學甲區成功路與廣文路口附近(見警卷第53頁上方截圖),比對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此處靠近學甲菜市場;⑥8時24分在平和里附近之溪流旁道路、8時26分行駛之道路北側附近有下林保生宮(見警卷第53頁下方中間、右側截圖),比對上開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此處溪流為急水溪;⑦8時30分沿新營區臺19甲線直行,往北繼續直行則有新營竹圍仔竹安宮,西北側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8時34分路線更為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見警卷第57頁截圖);⑧8時40分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區域(見警卷第59頁上方截圖),有本案手機定位點截圖及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內容截圖、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43、47、53、57、59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47頁)。  ⒉被告於警詢坦稱:我下班之後騎NPE-2655號機車走胡厝寮經 過麻善大橋,在麻豆菜市場買鍋燒意麵,再去學甲菜市場買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子路再經過長榮路後到家,我路途中間有在麻豆菜市場、學甲菜市場停留,監視器畫面7時50分、7時58分、8時2分、8時6分、8時35分騎NPE-2655號機車的是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9月1日那天我是大約7時31分離開公司,我騎NPE-2655號機車,我先去麻豆買鍋燒意麵,是靠近菜市場那邊,店名我沒有印象,買完鍋燒意麵,我往學甲的方向騎,騎到學甲菜市場,因為車子不能騎進菜市場,我車子就停在外面,走進去買春捲跟其他東西,我有在學甲市場停留一段時間,接下來我騎回家,監視器畫面車牌是我的沒錯,但我沒在記路名,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去學甲菜市場買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子路再經過長榮路後到我家」,宅港陸橋是在學甲,堤防是急水溪那邊,是堤防旁邊的路,那段路可以騎到新營的太子路,但是有好幾個彎,太子路是大條的,接著從太子路轉長榮路,我沿和欣客運那一條路,高速公路下來的大路口直走,不到20公尺就右轉,再左轉到我家,當天我沒聽到廣播,但是確實有打電話請我下去管理室,警察跟蘇賢儒在那邊,就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沒有在我家那棟大樓遇過其他住戶是Garmin夜班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  ⒊再被告於案發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班返家,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而依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離開公司後騎乘NPE-2655號機車之行車軌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顯示❶被告於7時50分行駛在台19甲往北車道即麻善大橋與南48線路口(見警卷第41頁);❷於7時58分,行駛在麻學路一段往西車道(南171線與工業路口,見警卷第45頁);❸於8時2分行駛在文瑞橋往北(南171線,見警卷第49頁);❹8時6分行駛在學甲區寶發路東往西機車道(南171線,見警卷第51頁);❺8時35分行駛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新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見警卷第55頁),有NPE-2655號機車行車軌跡與截圖5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51頁、第55頁)。而被告行駛至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後,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自其住處大樓搭乘電梯,監視器畫面實際時間為8時38分與8時40分,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  ⒋故本案手機7時16分定位在前述①國際航電公司時,被告亦在 該公司內上班;手機定位在②麻善大橋時,與被告❶即7時50分在麻善大橋行車軌跡符合;7時51分、53分手機定位③麻豆市場附近,與被告自承前往麻豆市場附近購買鍋燒意麵相符;7時58分手機定位④南171靠近工業路口,與被告❷即7時58分行車軌跡相符,且8時0分顯示定位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線,亦與被告行車軌跡❷、❸沿南171線即麻學路一段往西前行相符;8時14分手機定位在⑤學甲菜市場附近,亦與被告自承前往學甲菜市場購買春捲相符;8時24分定位在⑥即急水溪旁道路,與被告自承買完春捲後,有走急水溪堤防道路相符;8時40分手機定位在⑧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區域,與被告8時35分❺行車軌跡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接著於8時38分騎至住處復興路620巷15弄、8時40分搭乘該大樓電梯之時序、行車路線相符。而被告當日係獨自騎乘機車,並未搭載他人,被告住家與被害人遺失手機處所距離甚遠,可能之移動路線甚多,並非一般人下班都走同一條路之短距離情形,惟該手機遺失後之定位路線,與被告下班後之行進路線、經過時間多處吻合,且定位點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亦與被告住處大樓地址、返家時間相符,若非被告在公司包裝區三樓廁所取走本案手機,於下班時攜離,該手機定位點豈會亦走麻善大橋、麻豆市場,又接著往學甲市場移動,又沿急水溪堤防道路移動,又停留在被告住處大樓?上開吻合情形,已非短距離之路線巧合,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顯不足採。  ㈣再者,證人橋氏蘭於112年9月1日1時12分32秒,自包裝區外 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嗣後發現手機遺留在廁所內前往尋找未獲,於同日2時25分41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1時21分38秒亦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於同日2時25分55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有卷附之國際航電公司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區刷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坦承其1時21分38秒刷卡返回包裝區前,有在休息區喝水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證人橋氏蘭誤將手機遺留在3樓包裝區外廁所,至其發現返回廁所尋找此段期間,被告確實有使用相同區域廁所而得以發現拾獲。則被告於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期間,確實有使用同一廁所,且下班後之行進路線與本案手機遺失後之定位路線相符,被告住處、返家時間,亦與本案手機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相吻合,足徵本案手機確實係被告在廁所內拾獲,將之攜離帶走,至堪認定。  ㈤另辯護人復主張證人蘇賢儒在使用尋找手機功能時有開啟警 報聲,若被告有拾獲本案手機,證人蘇賢儒開啟警報聲時應會遭發現,且被告未曾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不知道如何操作使其不發出聲音;且從GOOGLE地圖之交通時間判斷,被告於7時30分下班後前往麻豆市場、學甲市場再返回住處,實難在8時40分返家,本案手機定位點最終停止時間,被告應尚未返家為辯。然:  ⒈證人蘇賢儒於尋找本案手機過程固有在包裝區、休息區開啟 警報聲,然其係於案發日5點多才知悉橋氏蘭手機遺失、6點左右開始幫忙尋找,業據證人蘇賢儒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人蘇賢儒啟動本案手機發出警報時間,距離手機遺失已4、5個小時,而手機並非體積龐大物品,本即可輕易藏放至其他處所,且蘋果廠牌手機並非操作困難,側邊有明顯之靜音鈕,可直覺式調整為靜音,被告拾獲手機後,僅需調整靜音鈕,或將本案手機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難以查找,自難以證人蘇賢儒於案發日上午6點左右,有開啟尋找手機之警報聲,未發覺異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自其住處 大樓搭乘電梯,大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9分、9時11分,該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有時間差,實際時間為8時38分、8時40分,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行駛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後沿和欣客運方向直行,騎到高速公路下來的路口直行約20公尺,接著右轉再左轉即可到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依前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騎乘機車於8時35分行駛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參佐上開長榮路三段與太子路口一帶,前往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兩者距離甚近,有上開處所之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該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僅約需3分鐘即可至被告住處,雖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與被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住處既已距離甚近,被告騎乘之路線所需時間應差異不大,是按照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於當日8時35分已在住處附近之長榮路三段,於當日8時38分至8時40分騎至住處大樓實符合該路線所需時間,辯護人以被告無法在當日8時40分返回住處大樓,本案手機於8時40分顯示之定位點與被告無關,尚難採信。  ㈥另本案於搜索時雖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然上開搜索票之搜索時間為112年9月20日,距離本案手機遺失已差距19日,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9月1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請我過去管理室,我看到兩位警察跟蘇賢儒,他們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說沒有,警察沒有搜索我的身體,當天也沒有去我家確認有沒有那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被告於本案手機遺失當日,即有員警詢問其有無拾獲本案手機,自當知悉其已遭懷疑為行為人,而手機極易另行藏放或轉賣,實難因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即認本案手機並非被告拾獲後侵占入己。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訴人橋氏蘭於案發當日早上,上完廁所離開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個小時後即發現本案手機不見,並想起有帶往廁所使用而返回查找,發現本案手機業已不在廁所,嗣後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本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在廁所,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搭配該手機使用之SIM卡1張(依APPLE ID資料,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該SIM卡得隨時由告訴人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原SIM卡即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手機 壹支 ⒈廠牌:Apple ⒉型號:iPhone 11 PRO MAX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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