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檢察官指被告係累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2
年11月27日始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不構成累犯。⑵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嗎啡、可待因均為達300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勒執
行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可再觀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
被 告 黃智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7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63、72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5時11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21號 3 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TYDM-113-審簡-1481-202503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