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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水靖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承瀚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3,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7

NHEV-112-湖簡-1616-2024122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歐承瀚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水靖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2年3月1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84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1 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241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其中775,3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署,原告認系爭本票有遭偽造之情事,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訴外人田承堯即成銓土 木包工業(下稱田承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潘季如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下稱系爭車貸法律關 係)。嗣潘季如將上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伊,而田承堯 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且已於112年8月3日死亡,伊遂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親自簽發,應負擔票據 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請求確認 對原告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範圍內,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逾此範圍詳後述),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 1659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 之真正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廖如慧證稱:我負責本件對保事 宜,時間是112年3月16日早上,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 中斜對面大樓裡面的2樓,現場有田承堯還有一位張小姐, 我問他保證人在嗎,張小姐請原告從房間裡出來,我就核對 原告的身分證,請他背身分證字號,確認沒問題就請他親簽 ,我有跟他說是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觀諸 證人之證詞,原告就系爭車貸法律關係於對保時在場並擔任 田承堯保證人乙情固據證人證述明確,惟證人僅泛稱對保時 有請原告、田承堯簽名,並未提及原告親自簽名之範圍有包 括系爭本票。申言之,依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為系 爭車貸法律關係保證人之事實,無從進一步推認系爭本票亦 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之事實。次查,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對保錄 音譯文,原告固就為其母親之男友任保、有於申請書上簽名 乙節不爭執,惟對保電話全文全未提及本票,此有錄音譯文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關此,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雖辯稱:照會通常是確認擔保債務及內容,不會特別 詢問本票的事情等語,顯然被告就照會過程中並無詢問本票 乙節並無不同意見,自難就照會錄音譯文之客觀內容推認原 告有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對保人沒有親 自看到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係有理由。  ㈢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開戶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兩者字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 、書寫習慣與筆劃走勢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可得辨識應係 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 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23 00568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本件無客觀證 據支持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之主張 ,被告答辯自難認為有理由。依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本件 原告部分簽名之真正性無法證實,應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末查,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本院認定對 原告部分本票債權確不存在業如前述,惟系爭本票尚有田承 堯為共同發票人,原告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田承堯之債權 亦不存在部分,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查無受侵害之危險,欠 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2-湖簡-161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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