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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嘉淞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29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9

PCEV-113-板簡-1023-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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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嘉淞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松 被 告 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乃健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被告抗辯」欄之部分, 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3、4月向原告委託紙品加工服 務後,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 246,292元的貨款,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92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的主張,也否認原告所提出的請款明細 表,其餘答辯理由如附件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71- 7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請求依據就是請款明細表等 語(本院卷第68頁),亦即原告主張能用以證明其請求權存在 者,係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7-21頁),然被告並不承認該 請求明細表,故原告對於該請求明細表之內容確實屬實乙節 ,負有舉證之責任。 ㈢、細譯原告所提出的請求明細表中,上面並沒有任何關於被告 的簽名或用印,也沒有任何被告就明細內容予以確認之標誌 或記錄,本院考量到該請求明細表係原告所製作,亦即原告 可以自行決定要如何填寫該請求明細表,故在被告有簽名或 以其他方式確認該請求明細表之內容前,本院無從確認原告 所提的請求明細表之內容是否屬實。 ㈣、再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明細表上有經過被告確 認過的字句或印文嗎(本院卷第68頁),原告答稱:我們作業 流程是被告會先開一個委託單過來後,我們就按請求明細表 去做代工等語(本院卷第68頁卷),然當本院詢問原告關於該 委託單於何處時,原告卻答稱:卷內沒有這個證據等語(本院 卷第68頁),基此,綜合卷內證據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所提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請求明細表之內容確實屬實,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 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6,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2

PCEV-113-板簡-102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歐比特國際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乃健 被 告 晉嘉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有業務往來之公司,負責人彼此認識。被告負責 人朱國樑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原告借貸,原告於112年1月 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中和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約定112年2月25日清償,經 被告開立支票號碼S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 日112年2月2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嗣系 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 ,被告並於112年3月7日告知遭人惡意存票而無法如期還 款,另於112年3月21日提出原告將來影印款項扣抵100萬 元之提案,兩造並做成切結書,然之後朱國樑斷聯。 (二)經查,被告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商借資金,經原告同 意後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兩造顯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移 轉金錢所有權之行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被告 未能還款。為此,原告先位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474、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併 依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間成立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約定借款期日為112年2月25日,原告並於112年1月11日 以匯款之方式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開立支票號碼S D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2年2月25日之 支票1紙為擔保,嗣被告無法如期還款,故於112年3月21 日提出以原告將來影印款項扣抵之方法,將上開債務轉讓 予訴外人嘉松紙品有限公司與原告討論,及系爭支票於11 2年12月29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負責人間112年LINE對話紀錄1份、原 告網銀匯款紀錄1紙、系爭支票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下稱 訴字」卷第17頁至第2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及 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 於112年12月29日提示而未獲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債務100萬元, 並請求自系爭支票提示日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先位依票據關係為認定,備位再依消費借貸 關係為判斷(見訴字卷第46頁),惟如前所述,本件既經 認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為有理由,自無庸另就消費 借貸關係為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 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為請求,即毋庸 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24

PCDV-113-訴-8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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