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王張光
被 告 曾彥智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曾彥智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及陳述詳如民國11
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
處之聲明及陳述詳如113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彥智被訴對原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開規定,本案原
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DM-113-交附民-8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