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歐玉龍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及積欠原告合會款、租金、房貸利息等債務,均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原告欠款)。
㈡、又被告因債信有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交易,因訴外人即原告
胞弟王博寬之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放款、追討債務等工作,被
告當初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向王博寬表示,因其債信有問題不便貸款及登記在
其名下,商請借用王博寬之名義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
以王博寬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王博寬名
下,而初始被告也確實有繳納貸款,孰知上開自小客車後來
在行駛時自燃報銷之後被告即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
開汽車貸款及向當舖之借款未清償;另被告因經營之公司有
資金上困難,而向王博寬借款,及向王博寬商借用信用卡進
行消費及借款,及請求王博寬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
及請求王博寬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王
博寬之上開欠款均未清償(下合稱系爭王博寬欠款),而王
博寬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嗣於110年6月間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
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告之
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被告並同時
簽立如原證一所示記載借款為3,8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收執(上開債務下合稱系爭借
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
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惟被告
簽立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欲向原告借貸385萬元,原告要
求被告須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才會陸績借予385萬元,
被告始同意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此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被告並未記載書立日期即可知,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任
何借款予被告收受,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之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85萬
元借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曾簽立如卷一(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無借款人
名稱、借款金額為385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約定、簽立
之日期為空白,未押簽立日期為何日,且只有被告單方於立
契約書人之乙方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並有被告簽立之上開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項之全文為「甲方(空白無姓名)願貸
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
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依其整體之格式觀之,為自行打字、電腦或
機器列印之預先擬好文字,只留簽名、金額部分及年月日可
供書寫,其餘部分則已經預先打好字列印好內容文字之契約
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收受?如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自
承至少有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被告簽發之本
票、系爭車輛照片、被告與王博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發予王博寬之存證信函、王博寬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卷
三第49頁以下、第115頁以下)。
㈡、證人王博寬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
交易,因之前伊受雇於被告,而向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貸款,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因系爭車輛在行駛時自燃
報銷後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及被告因
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困難,而向伊借款,及向伊借用信用卡
消費及借款,及請求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及請求
伊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伊系爭王博寬
欠款未清償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承至少有積欠原告
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是被告予原
告前的對話;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是原
告當時要跟被告處理這些金額,將這些金額寫下來,問伊被
告欠伊那些錢,然後原告一起寫下來的。是原告問伊之後,
二人一起寫下來的;伊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
告,而轉讓由原告全權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當時伊
離開被告任職之俊旺租賃公司之後,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
天,伊跟原告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回來之後
拿給伊看,說被告有簽這份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卷三第
1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㈢、依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記載:「甲方願貸與乙
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
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之約定條文上,曾慎
重的蓋上其指紋之情形以觀,被告應確實於簽立契約書之前
,即已曾經收受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所載之385萬元。另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上開約定,如再核以證人王博寬證
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天,伊跟原告
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後由被告所簽立等語以
觀判斷,原告主張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
博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已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
告之金額共計為3,850,000元,應更為明確,而堪認屬實。
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與原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之總金
額後共計為3,850,000元後,被告同意簽立如原證一所示,
記載借款3,850,000元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亦同意之情
形以觀,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將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
款性質,均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故原告依之後兩造間系爭
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之112
年3月8日(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2-訴-45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