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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矯瑞來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髻、歐安、歐嫖、歐讓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   為同法第40條第1 項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不能再為   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歐髻、歐安、歐嫖、歐讓為 被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使用。因依原告所提被告歐 髻、歐嫖戶籍謄本及高雄○○○○○○○○函覆提供被告歐安戶籍資 料顯示,歐髻、歐安、歐嫖之父母同為「歐天賜、歐蕭杏」 ,依序為次男、三男、四男,均已死亡。經再函該戶政事務 所協助提供「歐天賜、歐蕭杏」所育其餘子女之戶籍謄本, 據該所函覆表示略以:依歐髻、歐嫖戶籍資料顯示,2人為 「歐讓之弟」於大正11年與歐讓分戶,可推定歐讓為歐天賜 長子,雖查無歐讓戶籍資料,然於「高雄市旗後町四丁目39 番地」查有戶主歐興發,其父為歐讓,大正15年2月19日前 戶主死亡二付戶主相續等語,可合理推論被告歐讓應已死亡 。茲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均已死亡,惟原告經通知後, 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求命原告查明訴外人歐興發、趙育賢 (即歐髻之繼承人)、歐玉龍、歐瑞慶(即歐嫖之繼承人) 、歐興發(即歐讓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利原告變更繼 承人為被告等語,雖可認原告已有變更以歐髻、歐安、歐嫖 、歐讓之繼承人為本案被告之意,惟其繼承人姓名、可供送 達地址尚屬不明,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   提出歐髻、歐安、歐嫖、歐讓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及查明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時,其遺產管理 人姓名及可供送達之地址,暨表明是否追加上開繼承人或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節,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3

KSDV-113-審訴-1303-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王珮琪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歐玉龍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及積欠原告合會款、租金、房貸利息等債務,均未清償( 下合稱系爭原告欠款)。 ㈡、又被告因債信有問題無法以自己名義交易,因訴外人即原告 胞弟王博寬之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放款、追討債務等工作,被 告當初欲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時向王博寬表示,因其債信有問題不便貸款及登記在 其名下,商請借用王博寬之名義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 以王博寬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將系爭車輛登記於王博寬名 下,而初始被告也確實有繳納貸款,孰知上開自小客車後來 在行駛時自燃報銷之後被告即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 開汽車貸款及向當舖之借款未清償;另被告因經營之公司有 資金上困難,而向王博寬借款,及向王博寬商借用信用卡進 行消費及借款,及請求王博寬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 及請求王博寬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王 博寬之上開欠款均未清償(下合稱系爭王博寬欠款),而王 博寬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㈢、嗣於110年6月間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 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告之 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被告並同時 簽立如原證一所示記載借款為3,85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收執(上開債務下合稱系爭借 款)。爰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 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予原告,惟被告 簽立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欲向原告借貸385萬元,原告要 求被告須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才會陸績借予385萬元, 被告始同意先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此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被告並未記載書立日期即可知,因原告嗣後並未依約交付任 何借款予被告收受,原告既未依約交付借款,兩造間之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385萬 元借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曾簽立如卷一(即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示:無借款人 名稱、借款金額為385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未約定、簽立 之日期為空白,未押簽立日期為何日,且只有被告單方於立 契約書人之乙方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並有被告簽立之上開借 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1頁)。 ㈡、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項之全文為「甲方(空白無姓名)願貸 與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 契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 ㈢、系爭借款契約書依其整體之格式觀之,為自行打字、電腦或 機器列印之預先擬好文字,只留簽名、金額部分及年月日可 供書寫,其餘部分則已經預先打好字列印好內容文字之契約 書。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經將借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收受?如有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原告之主張,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自 承至少有積欠原告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被告簽發之本 票、系爭車輛照片、被告與王博寬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發予王博寬之存證信函、王博寬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卷一第11頁以下、卷 三第49頁以下、第115頁以下)。 ㈡、證人王博寬亦證稱:被告確實有因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 交易,因之前伊受雇於被告,而向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貸款,並承諾會按時繳納貸款後,因系爭車輛在行駛時自燃 報銷後開始不繳納汽車貸款,積欠上開汽車貸款;及被告因 經營之公司有資金上困難,而向伊借款,及向伊借用信用卡 消費及借款,及請求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及請求 伊以機車向銀行貸款後借款予其使用,而積欠伊系爭王博寬 欠款未清償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承至少有積欠原告 170萬元借款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確實是被告予原 告前的對話;原告手寫紀錄兩造間債務之記帳單明細,是原 告當時要跟被告處理這些金額,將這些金額寫下來,問伊被 告欠伊那些錢,然後原告一起寫下來的。是原告問伊之後, 二人一起寫下來的;伊已將上開系爭王博寬欠款債權讓與原 告,而轉讓由原告全權自行處理;系爭借款契約書是當時伊 離開被告任職之俊旺租賃公司之後,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 天,伊跟原告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回來之後 拿給伊看,說被告有簽這份系爭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卷三第 134頁以下之證人筆錄)。 ㈢、依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明文記載:「甲方願貸與乙 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參捌伍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 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之約定條文上,曾慎 重的蓋上其指紋之情形以觀,被告應確實於簽立契約書之前 ,即已曾經收受原告主張之上開約定所載之385萬元。另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之上開約定,如再核以證人王博寬證 述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是110 年6 月份當月份某天,伊跟原告 一起去俊旺租賃公司找被告對帳結算後由被告所簽立等語以 觀判斷,原告主張經原告與被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 博寬欠款之總金額後,被告已確認並同意結算後其所積欠原 告之金額共計為3,850,000元,應更為明確,而堪認屬實。 故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依被告與原告結算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款之總金 額後共計為3,850,000元後,被告同意簽立如原證一所示, 記載借款3,850,000元於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亦同意之情 形以觀,被告與原告間應有將系爭原告欠款及系爭王博寬欠 款性質,均轉為借款性質之合意,故原告依之後兩造間系爭 借款契約書之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之112 年3月8日(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 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07

CTDV-112-訴-4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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