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紘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紘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紘瑜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時間於
民國108年12月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08年12月27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於109
年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月6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該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及
犯罪動機均不相同,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
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2年7月
)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77
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HM-114-聲-2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