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俊慧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楊毓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2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前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09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7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周念暉
律師、吳昌翰律師具狀於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及「
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㈠有關被告所發表之臉書(facebook)文章及留言部分,有聲
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該等言論擷圖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又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告胞弟楊翊於偵查中
之證述,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確係因合夥開發美髮商品事業
結識,並因而衍生後續紛爭,是被告以其個人親身經歷之感
受所為具體評論,並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事實或抽象之謾
罵,亦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尚僅憑聲請人因該等言論感到不快
,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又被告雖將聲
請人之臉書暱稱、照片頭像等個人資料,隨上開評論文字一
併張貼於個人臉書頁面,惟就被告行為之目的以觀,無非在
於特定其發表文字指涉之對象,而其上開言論係在於抒發其
個人經歷,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或損
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部分: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
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
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
是被告做的等語,是該等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自非無疑
。再者該等言論指述對象歐迪起亞公司,且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奕宏,董事亦僅有李奕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一般人得以依此
留言內容連結至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之名譽有何因此遭受
貶損之情。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令被告
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㈠本件經核閱全卷,可見聲請人先後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已詳述所指訴被告之犯罪
事實,並先後提出相關臉書截圖(即告證1-5)、GOOGLE地
圖評論截圖(即告證6)等資料供證,而原檢察官於受理本
案後,已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18日傳喚聲請人,然
聲請人並未親自到庭(僅於112年12月27日委任告訴代理人
到庭),嗣原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被告與證人楊翊到署應
詢後,再於113年5月6日傳喚聲請人,交由原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聲請人,詢問時已請聲請人就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翊證
述其見聞經過為應詢及陳述意見等事實,有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點名單、詢問筆錄附卷可稽。原檢察官所為上開偵
查作為與證據法則未違,難認偵查有何違失;是聲請人於刑
事聲請再議狀所陳「原偵查程序傳喚證人楊翊到庭作證,…
,原檢察官嗣後亦未再向聲請人確認是否欲提示其他證據或
聲請調查,就認定事實顯然過於草率而未盡其責,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意旨大相違背,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
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均與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㈡核
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提「附件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件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71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2222號刑事判決、附件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刑事判決、附件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691號刑事判決、附件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341號刑事判決」及「聲證一:被告發表本案言論當時有關
柬埔寨詐騙集團之新聞報導」等資料所載內容,與本案待證
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執此與聲請人指述相互印證,而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資為聲請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㈢本
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
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
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
認有據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次按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
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
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
五、本院之認定
㈠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1日至同月23日在自己申設之個人
臉書頁面(帳號:金囍),以公開之方式張貼如告證1至5所示
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
行,辯稱:聲請人是我與弟弟一起認識的老闆,我們在某間
統一超商偶遇,進而商談開發美髮商品銷售合作事宜,由我
負責設計品牌網頁,聲請人欠我網頁設計費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平面設計費3萬元,後來他只給我3萬元,我才會說他
騙取我許多智慧財產權,損失20萬元,因為我投入相當的心
力替他製作網頁,有天他開車載我回家,我們在車內有肢體
衝突,我有推他,他也有動手打我,我就趕快打電話跟媽媽
求救,因為不嚴重也沒流血,所以沒去驗傷,但事後我有告
訴媽媽及弟弟,也才會寫在臉書,我被打是事實,而且我記
得那天他來高雄找我,帶3罐冬瓜茶說要送我,就叫我在車
上幫他吹喇叭,我說的是事實,沒有要誹謗他的意思,因為
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長相,我想如果
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貼上去,目的是
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我一開始寫這些臉書貼文,只是要就
個人遭遇上網抒發情緒,我到現在都還在看身心科,而且一
直想自殺,聲請人提告我的這些臉書留言,發文後2、3天內
就已經全部刪除,我沒有到GOOGLE地圖評論區發表那些文字
(按:即附表二編號3),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金囍」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告證1至5所示言論,
且係以公開之方式(即於臉書貼文上顯示地球圖示)乙情,業
據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個人臉書頁面
擷圖(他卷第13至3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他
卷第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信實。
⒉涉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
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
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
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
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
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
,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
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
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
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實
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
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⑵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1、2、3張貼聲請人從事詐騙、吃軟飯之言論
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1、3、4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有人
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
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
騙」、「連自己姪子都騙?」、「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
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
,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跑路到柬埔寨和越
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
營什麼騙人的」、「吃軟飯已經夠丟臉」等文字指述聲請人
有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及吃軟飯等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通念暨我國民眾近年來對於柬埔寨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印
象,均足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
係從事詐騙行為及經濟係倚靠他人(尤為女性)之認知,進而
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
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
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係詐騙集團,有詐騙、吃軟飯等之言論
,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之
保障。惟由合夥契約書及美髮品牌合作LINE通訊軟體群組擷
圖等內容觀之(他卷第125至199、267至269頁),並未見被告
與聲請人間就該美髮品牌之網站設計費有所約定,此情亦為
聲請人所否認(他卷第262頁),則被告所陳聲請人積欠被告
網頁設計費20萬元而有騙取被告智慧財產權一節,是否屬實
即有可疑。縱認聲請人確因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而有積欠被
告款項,然此亦僅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
尚難認聲請人即有詐騙被告之行為,更遑論再進而指稱聲請
人為與柬埔寨、寮國、越南有關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者,被
告與聲請人間之美髮品牌網站設計費之糾紛,亦與聲請人之
姪子無涉,則被告逕自指摘聲請人詐騙聲請人姪子一節,實
乃無所憑據且未經任何確認及查核,即率然在無任何佐憑資
料之情況下散布上開文字言論,難認無誹謗之意。又被告以
文字指摘聲請人吃軟飯一節,依被告所陳係因聲請人告以其
第一任前妻幫他創業起家,但聲請人卻背叛第一任前妻而去
找第二任前妻而來(他卷第263頁),然被告前開辯解應係指
摘聲請人對第一任前妻忘恩負義,而與一般常情所稱「吃軟
飯」係指稱不工作而無經濟能力僅靠伴侶接濟之情,顯有不
同。從而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
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僅因與聲請人間存有民事債務糾紛
,即以上開文字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加以詆毀、貶抑,所
為核屬負面之陳述,且被告所指摘聲請人之工作性質及經濟
生活來源,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亦難
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⑷有關附表一編號3、4張貼聲請人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
性服務之言論部分
①觀諸被告張貼如告證4、5所示之文字內容,其係以「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按:吹喇叭即指口交)等文字指述聲請人有上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產生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認知,進而對聲請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亦即上開貼文內容已影響一般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②被告上開指摘聲請人有家暴其前妻及要求被告提供性服務之
言論,核其性質應屬事實陳述範疇,固受「實質惡意原則」
之保障。惟被告上開貼文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除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否認(他卷第263頁)外,且核其內容均為聲請人之
家庭關係及性生活隱私,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
信屬實,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依前開說明,仍無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其指摘之內容均
屬事實,其無誹謗之意思,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言論於其個人臉書頁面,而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
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
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
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
達起訴門檻。
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①查聲請人之照片足資識別其個人身分,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
意,擅自利用聲請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在被告所
申設之個人臉書頁面(帳號:金囍)公開刊登一情,此為被告
所自承在案(他卷第247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63至264頁),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分別張貼於告證3之貼文
及留言之文字,均為諷刺、影射聲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文
句;於告證5之貼文及經被告後製文字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
上合照,係為嘲諷聲請人以三罐冬瓜茶即要求被告為其口交
之行為,自均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名譽等利益之意
圖,且於第三人見聞時,客觀上亦可認有損害於聲請人之名
譽。
③至被告辯稱:因有網友看到我留言,問我可不可以公布對方
長相,我想如果有更多人被詐騙就不好了,我才把他的照片
貼上去,目的是要提防大家不要受騙云云。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僅有美髮品牌合作之民事債務糾紛,本與大眾無關已如前
述,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聲請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
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無涉,被告所辯被告係為
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
採信,再者,聲請人之性生活隱私亦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涉,自均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阻
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④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張貼至其個人
臉書頁面,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
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而,本件聲請人指
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
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⒋是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犯意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圖,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自有未恰。
聲請人指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0日
內,就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誹謗、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㈡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有關公然侮辱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觀諸告證1至告證5所示之被告公開之臉書頁面擷圖,可知被
告曾以「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他卷
第13、27頁)等文字,公然辱罵聲請人,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
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
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其認與聲請人已達成美髮品牌網站設計
費用20萬元之合意,經被告完成網站設計後,聲請人未依約
履行給付設計費用,而有所爭執,進而認為聲請人係詐騙其
智慧財產權之人,且雙方曾於一同出遊後,因故而有肢體衝
突,本院依上情為整體觀察,雖被告上開貼文之用語因其個
人精神狀態、各種感觸固有較為尖酸之處,惟被告係以文字
表達一時不滿之情緒,並非出於惡意反覆、持續之恣意無端
謾罵。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上開言詞固有不雅或冒犯聲請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聲請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
駁回。
⒉有關告證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查,該則臉書貼文之內容並未有涉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文句或個人資料等情,有被告個
人臉書擷圖在卷可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
⒊有關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即告證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
就該部分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為一節,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
我也只是懷疑,因為張貼的行為人用的是不知名的帳號,也
沒有頭像,所以我也沒有證據是被告做的等語,且此情亦為
被告所否認,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言論乃係被告所張
貼、發表。至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該GOOGLE地圖評論區
留言顯有高度可能確係被告所為,原處分檢察官自應本於發
現事實為充分證據調查,竟未為任何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重大瑕疵等語。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中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原檢察官是否有應查而未調查之
證據並非本院所應審查、判斷之範疇。是此部分無從僅憑聲
請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擔負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責
。
⒋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違誤,且所執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就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准許提起自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出處 涉及加重誹謗言論內容 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內容 1 告證1 「有人騙我!林北給你台階下,勸你別再做詐騙」、「我才不會做你下線,看你用440$秀下限」、「不要丟台南古都的臉做詐騙」、「連自己姪子都騙?」、「吃軟飯已經夠丟臉」 無 2 告證3 「重點是他之前也問過我要不要去柬埔寨!寮國!錢財可能都是這樣不法取得,詐騙集團,請注意分享小心自己的小孩被騙」、 張貼聲請人之半身照、全身照各1張(即特徵,他卷第19、21頁) 3 告證4 「他第一任前妻不知道被打多慘」、「跑路到柬埔寨和越南永遠回不來 台灣根本不是黑社會 現在在當地不知道在經營什麼騙人的」 無 4 告證5 「用三罐冬瓜茶就叫我幫他吹喇叭」 張貼被告與聲請人之車上合照1張(即特徵,他卷第31、35頁)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出處 說明 1 告證1、告證4 該二則臉書貼文內容:「3SMALL像個屁孩」、「不要臉」、「垃圾」 2 告證2 該則臉書留言內容:「野鶴團而且你隱瞞我,我還沒徹底原諒你!還有我是生意人,漂亮只是剛好長成這樣,長怎樣都好!相由心生懂不?誰叫我人太善良草泥第二任,真的相由心生的可怕!雜亂的、醜陋的靈魂!只能說大哥你太有勇氣。是想挑戰眼睛極限嗎?」、「野鶴團我都要死了誰管牙齒美不美啊!」 3 告證6 (有關歐迪起亞企業有限公司之GOOGLE地圖評論) 帳號Don Chen之人留言:「詐騙集團,劉先生呼籲各位勿幫助黑心商人,產品含有大量矽靈!用完皮膚會長痘痘!女朋友的閨蜜臉爛掉了,這家公司不處理!」、「而且之前還到處問柬埔寨寮國,疑似有配合人蛇集團!黑心商人!」
KSDM-113-聲自-8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