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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以芯(原名: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8,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4

TNDV-114-消債清-29-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素英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298, 27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多,每月只能負擔1, 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 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 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因考量聲請人收入不 多,每月只能負擔1,000元,故未達成協商共識,致協商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為15,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79頁) 為憑。惟考量聲請人為51年出生,現年63歲,尚未達法定 退休年齡,且勞動部公告113年度國內基本工資數額已調 整為27,470元,而聲請人於112年1月及113年1月勞保投保 薪資為26,400元及27,470元(本院卷第45頁),足認聲請 人為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情,爰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4,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3,821,92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1,345,25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2,476,664元),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 月猶須支付約21,233元之分期款(計算式:3,821,921元 180≒21,233元),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000元後,僅餘13,000元(計算式: 27,000元-14,000元=13,000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 之協商款項21,233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639-20250311-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更-639-202502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梁素英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正本」。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應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險、年 金保險、投資型保險)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 (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 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消債更-639-20241219-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福源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福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 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 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6

TNDV-113-消債聲-7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宗謙即李榮智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謙即李榮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2,749元」 ,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該次協商 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 機車1輛及國泰人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57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115、137-143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44元、⑵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7,734元、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 ,529元⑷國泰世華銀行494,621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51,576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 737元、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5,145元、⑻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987元、⑼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30,427元、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204,730元、⑾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3,773元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39、59-77、153-243、263-299頁)。另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 第31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應有6,060,50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111年4月至12月之薪水共2 27,250元,112年1月至12月之薪水共316,800元,113年1月 至3月之薪水共82,410元,每月之薪資約為26,103元(計算式 :626,460元÷24月=26,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 有機車1台及○○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5,70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838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 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職證明書、○○○○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7、79-93、10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9頁 ),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領有○○人壽理賠 金246元,惟考量上開不定額之保險給付屬急難或意外事故 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 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6,103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於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 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李○○○(OO年OO月OO日)扶養費 8,538元。本院審酌李○○○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李○○○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李○○○之生活費用,應以8,538元 (17,076元÷2=8,538元)論計。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母親李○○○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1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8,538元後,僅餘489元可資運用(計 算式:26,103元-17,076元-8,538元=489元),縱扣除聲請 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請人每月489元作為其清償 能力計算,仍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3 %,每期還款2,749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7頁),遑 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 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4

TNDV-113-消債更-260-20241204-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姵均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12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 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2人 ,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 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120元【計算式:12×51×10-100 0=512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 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14

TNDV-113-消債清-130-202410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債 務 人 劉福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二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梁文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周鴻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福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 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 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依 職權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並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年歲已高,無任何工作,每月依 靠領取國民年金5,016元以維持生活開銷,請法院准予裁 定免責。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 責;債權人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皆未受償,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調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 (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因債務人分文未付, 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 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法院應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 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鈞院依職 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七)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債務人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應不免責。 (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查證 債務人是否確無其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確無其他收入, 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將不為反對意思表示。     (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現齡71歲,目前無工作,每 月仰賴領取國民年金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核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自105年4月至108年12月 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522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 核付4,666元;自112年1月起核付4,739元】內容(見消債 清卷第141至143頁)大致相符,足認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之標準,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 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3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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