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宗謙即李榮智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謙即李榮智自民國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金融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協商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期還款2,749元」
,惟因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致該次協商
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
機車1輛及國泰人壽保單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57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113-115、137-143頁)。另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協商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積
欠:⑴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244元、⑵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67,734元、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
,529元⑷國泰世華銀行494,621元、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51,576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
737元、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5,145元、⑻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1,987元、⑼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230,427元、⑽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204,730元、⑾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23,773元
,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39、59-77、153-243、263-299頁)。另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
第31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應有6,060,50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擔任○○○○,111年4月至12月之薪水共2
27,250元,112年1月至12月之薪水共316,800元,113年1月
至3月之薪水共82,410元,每月之薪資約為26,103元(計算式
:626,460元÷24月=26,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
有機車1台及○○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5,70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2,838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
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在職證明書、○○○○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
本、○○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57、79-93、10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9頁
),均堪認定。另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5月領有○○人壽理賠
金246元,惟考量上開不定額之保險給付屬急難或意外事故
特性,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
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6,103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於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
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李○○○(OO年OO月OO日)扶養費
8,538元。本院審酌李○○○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李○○○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5頁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李○○○之生活費用,應以8,538元
(17,076元÷2=8,538元)論計。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母親李○○○扶養費8,538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6,1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8,538元後,僅餘489元可資運用(計
算式:26,103元-17,076元-8,538元=489元),縱扣除聲請
人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以聲請人每月489元作為其清償
能力計算,仍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3
%,每期還款2,749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7頁),遑
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未清償,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
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260-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