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連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5,0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
3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
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
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訴外人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泯鈜所駕
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並願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5,06
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剩餘金額;惟被告嗣後均未給付
,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
至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保險簡-20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