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EV-113-桃保險簡-202-20250117-1

字號

桃保險簡

法院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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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連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6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5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泯鈜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同意賠付原告45,000元,並應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上開和解條件失其效力,並願給付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5,06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剩餘金額;惟被告嗣後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和解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6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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