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INH LINH(武廷琳)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
定刑,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間非法
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
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審酌被告VO DINH LINH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竟於管制入國期間在我國犯本
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
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廷琳,下稱VO DINH LINH)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
公司安排搭船由祕魯至臺灣地區高雄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
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DINH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
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
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VO DINH LINH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HLDM-113-玉簡-3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