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HLDM-113-玉簡-37-20241225-1
字號
玉簡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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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DINH LINH(武廷琳)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法定刑,而本案被告於修法前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間非法入境我國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審酌被告VO DINH LINH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有礙我國政 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背景、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竟於管制入國期間在我國犯本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 被 告 VO DINH LINH(武廷琳)(越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DINH LINH(中文姓名:武廷琳,下稱VO DINH LINH)明知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在越南委託不詳之公司安排搭船由祕魯至臺灣地區高雄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DINH LINH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VO DINH LINH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VO DINH LINH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