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榳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徐榳澺施用
海洛因地點為「南投縣某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惟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
稱: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名小
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目前有至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進行毒品減害療法門診,且持續就診,有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榳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榳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
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徐榳澺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
,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榳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
號3B1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
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NTDM-113-易-62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