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M-113-易-621-20241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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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榳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榳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徐榳澺施用 海洛因地點為「南投縣某處」,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惟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困,須扶養3名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目前有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進行毒品減害療法門診,且持續就診,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徐榳澺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榳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徐榳澺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8日10時5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榳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3B140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