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佳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毛佳澄(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准許分期償還罰金與勞動(應
係指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各適用累犯、自首等規定先後
加重、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
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
量處,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分期給付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其准許與否
為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院所得決定,則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佳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毛佳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之頂樓,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毛佳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5、4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1
03、8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
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④
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
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
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簡上-61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