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楊景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91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8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
額為2,267,002元【計算式:系爭二筆土地面積237.42㎡×系
爭二筆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系爭建物113年課
稅現值343,900元=2,267,002元】,因系爭房地價額高於該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補-47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