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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8 號 聲 請 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法 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再 審,其於再審理由已明確指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1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惟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710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認僅涉及原確定裁定理由 是否不備之問題,竟仍維持原確定裁定,嚴重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牴觸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 字第 1 號判決意旨,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 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 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 。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 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 ,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解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違憲,併就非 審查客體之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再事爭執,尚難認對 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8-202503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 聲請,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意旨,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4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所為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曲解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違憲,應予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 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曾參與審理其聲請撤銷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之法官迴避,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 請人另聲請交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系 爭裁定二認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聲請期間,以聲請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認 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裁定一及二之駁回理 由無涉之前案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 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2-2025021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5 號 聲 請 人 李立欣 上列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 ,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為,事實審與法律審雖屬二事 ,然法官依職權進行事實審理時,在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上 ,必須服膺於法律上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邏輯法則、證 據法則、程序正義原則等,惟本案事實審法院於適用法律及 審理程序上均有違誤,詎料最高法院卻拒未審理,以系爭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系爭裁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平等權、審判權等基本人權,應受違憲宣 告。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 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 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 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 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 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裝修工程逾期請求賠償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稱系爭裁定 有違憲疑義,惟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規 範有如何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就據 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5-20241227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施世宏 住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8之272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施張貴 關 係 人 施懷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施張貴之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長男施OO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男即聲 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施OO業於113年10月4 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監護宣告卷宗 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施OO(已歿)共育有3名子女,長男施 OO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0月4日過世,長女施OO則於108年6 月8日死亡,目前最近親屬僅聲請人即次男1人,有上開監護 宣告卷內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為至親關係,關係人則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之孫,彼此間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378-2024103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OO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OO 關 係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 (顱內出血、水腦),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 顧,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極重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對叫喚無反應。並經黃立中 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因長期器質性腦病變(顱內出血 、水腦),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自我 照護能力。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 子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男,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 戶籍謄本、親等(一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參。本院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30

CYDV-113-監宣-290-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陳嘉文 被 告 楊景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914建號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號之18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總價 額為2,267,002元【計算式:系爭二筆土地面積237.42㎡×系 爭二筆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8,100元/㎡+系爭建物113年課 稅現值343,900元=2,267,002元】,因系爭房地價額高於該 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補-477-2024103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呂正一 相 對 人 PHAM DUC BA范德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3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6日 49,495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6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CYDV-113-司票-1831-20241030-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李黄春美 相 對 人 NGUYEN VAN HOAI阮文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6月12日 49,495元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CYDV-113-司票-1835-20241030-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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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呂正一 相 對 人 SUNARTI蘇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7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21日 49,495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2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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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游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8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0年11月2日 8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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