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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宋永萱 訴訟代理人 宋致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後(即前審),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58號判決廢棄 ,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 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 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委任其父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37至23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1時48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蛇行因而 肇事」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調閱路口監視器釐清後, 認定原告確有上述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2日填製新北警交 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乃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28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 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制後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 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事發當下暈眩、無力、眼前一片漆黑、沒力氣控制系 爭機車龍頭,非故意蛇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應 係處罰在道路蛇行、炫技等構成重大危害交通之行為,原告 因一時身體不適致駕車失控之行為,自非上開法文處罰之對 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樹 林區樹新路上,於前方無可見突發狀況時,在該向車道之於 內、外車道間,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偏移,類似「之」字 型之方式行駛於上,於此期間行經之車輛見狀均有減速、閃 避之行為,直至原告與同車道直行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為止, 核其行為顯已妨害該路段通行車輛之行駛動線,且因而肇生 碰撞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且蛇行不以急駛 、急行為限,故核原告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有 蛇行之違規屬實,應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 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 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 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 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 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 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 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 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 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 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 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 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 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依處罰條例第43 條之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 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 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 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 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 通安全之目的。惟此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且個案中亦容許 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依相關客觀資料調查結果,可認 駕駛人對該義務之違反欠缺故意過失或期待可能性者,即不 應處罰。  ㈡本件經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 時46分54秒起至影片結束,而發回意旨指摘111年9月6日上 午11時46分54秒前之影像應調查究明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 驗完畢,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247 至2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完整勘驗結果如下:  ⒈本院本次審理勘驗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30秒至54秒畫面 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30-39)畫面由監視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 一雙向道路(按即樹新路),雙向各2線道,雙向道路間設 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畫面時間11:46:30-39,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機車,以下同)自畫面右側垂直道路 行向穿越車道進入對向車道(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 ⑵(畫面時間11:46:40-45)畫面時間11:46:40-45,可見系 爭機車朝路邊方向行駛,而後調轉方向,朝內側車道偏移, 並停置於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⑶(畫面時間11:46:46-54)畫面時間11:46:46-47,可見系 爭機車再度起步,朝路邊方向行駛,隨後於畫面時間11:46 :49-54朝內側車道轉向,以與道路幾乎垂直之方式停置於 中間白虛線處(截圖如照片7至10)。  ⒉前審勘驗影像時間自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6分54秒至畫面結 束部分:  ⑴(畫面時間11:46:54)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停置在中間的虛線 分向線上。  ⑵(畫面時間11:46:5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中間的分向線偏 向路邊的方向,欲往路邊的方向偏騎。  ⑶(畫面時間11:47:01)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中間分向線左右 搖晃。  ⑷(畫面時間11:47:01-06)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偏向外側車道的 中間位置,呈S方向騎乘,在中間分向線的位置與對方的機 車相碰撞。  ⑸(畫面時間11:47:09)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往左傾倒,機車先 傾倒,人接著倒地。  ⑹(畫面時間11:47:18)對方機車跟著傾倒,對方站立在原地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見前審卷第147至179頁),固足認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左右偏移S狀行駛,後於系爭地點與訴 外人鍾育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按雙方於111年9月1 6日已和解,和解書見前審卷第27頁)。惟如前所述,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或欠 缺期待可能性,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及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於上揭 診所就醫情形,可知原告於107年間起即因有失眠、眩暈、 心悸等症狀多次前往就診,經醫師判斷原告有焦慮合併失眠 ,再加上有心臟瓣膜脫垂、貧血等身體病史,均有可能導致 眩暈、心悸等症狀各情,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及函文等件在卷 可佐(見前審卷第187至193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於 本件違規日前即有身體宿疾而致之暈眩症狀。再依訴外人鍾 育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略以:我駕駛000-0000普重機 ,直行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見前方一台機車騎得很慢又搖搖 晃晃,欲想超車對方,超至與對方並行時,對方剛好扭過來 ,於是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前揭談話紀錄表足按(見前審 卷第153頁),可見原告斯時駕車行為非處於一般正常駕駛 應有之狀態。再參酌前揭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左右偏移S狀 行駛之情形,惟此情係自11時46分42秒起至11時47分09秒機 車倒地為止,此期間前後約27秒,且僅行駛未逾2組車道線( 即未逾20公尺)距離,原告以極慢速度呈現前述左右偏移S狀 之行駛方式,明顯無急行S狀或有意超越前車之行車動態, 此與一般違規蛇行駕駛人採S狀急行欲超車並恣意影響他車 行車安全之情尚屬有異。且由系爭機車車速極慢而原告緊抓 系爭機車龍頭卻仍左右偏移情形,可知原告已竭盡其力欲控 制機車方向仍未果,遑論此際原告可安然駛往路邊停靠休息 。而原告上揭車速極慢左右偏移S狀行駛情狀,以當時車流 不息之情形觀之,對原告自身安全造成莫大危險,依常理原 告根本不可能做出如此損己之舉止,益見,原告所述其上開 行車方式係因自身暈眩症狀發作所導致等情為真。又原告於 事發前之當日上午甫前往中心綜合醫院就診,然係因膝蓋疼 痛而至該醫院免疫風溼過敏科就醫各情,此有該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40、198頁及本院 卷第95頁),則原告於是日非因有暈眩不適之症狀而就醫, 對於自己當日將發生暈眩之事當無可預測,否則豈有於該日 仍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理。足認本 件原告雖有前揭左右偏移S狀行駛之情形,惟係因原告暈眩 症狀發作所導致,且此病情發作具有不可預測性,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原告因 暈眩發病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亦難認其對於違規S狀行駛行 為有廻避可能性,自應予阻卻責任。被告僅以採證影像所見 即逕為裁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以,本件原告因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然此係因原告宿疾病情 而造成暈眩症狀發作之不可預測性甚高所致,惟原告經此事 件既知悉因病情特殊,隨時有發病之可能,爾後應儘量減少 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為適當,以避免再有突然病發而危害己身 及用路人行車之安全,併予指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已 由被告繳納〉,合計1,050元(計算式:300+750=1,050),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2

TPTA-113-交更一-27-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陳臆如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曾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詎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 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子女 (分別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生子女 。被告原係從事飯局妹工作,利用曾達夢所給予之資金,包 裝為貴婦形象參與「台北樂雅扶輪社」,且被告明知曾達夢 為有配偶之人,將自己原姓名「陳慧雯」冠上其母之「曾」 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配偶「曾太太」,與曾達夢共同出 席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及聚會,公然出雙入對,並有擁抱、共 舞、親吻等親暱舉動,更唆使曾達夢疏遠原告與2名親生女 兒,將本應使用於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扶養及教育2名親生 女兒之家庭生活費,供被告恣意揮霍,並為被告承租每月租 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 萬元,另資助被告所生2名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高中附設幼 兒部、小學雙語部,每年繳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學雜費,被告 更利用曾達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 董事之便,冒領曾達夢每月5萬元之董事酬勞,自99年2月至 110年10月止合計共冒領705萬元(計算式:5萬元×141月=70 5萬元)。曾達夢確已為被告長期付出房屋、餐費、生活費 、子女學費等開銷達1,000餘萬元以上,此原本屬於原告及2 名親生女兒之家庭資源,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掠奪。  ㈡被告與曾達夢長達12年婚外情期間,經常同居生活、共同出 席活動,親密動作甚至性行為不計其數,惟原告於此期間接 連遭逢重大變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過世,原告獨力治 喪,除以女兒之保單質借款項外,僅能將父親所遺房屋低價 求售,因而飽受親友責難,且原告於108年間因乳癌多次進 出醫院接受治療,二度開刀均獨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就醫 治療,被告竟與曾達夢縱情享樂,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 或悔意,亦未理會原告希望刪除被告友人於臉書所張貼被告 與曾達夢親密照片之要求,更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惡性 重大。被告與曾達夢間之相處互動,遠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應 有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友人聚會上認識曾達夢,並誤認該場合均為未婚男女 ,被告自30歲起即抱定不婚主義,嗣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 求被告,被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雖偶有肉體關係,尚 稱不上交往,且曾達夢從未提及其已婚,被告無從得知曾達 夢已婚。被告於99年中發現懷孕後,決定單獨扶養且不接受 認領,以保有對子女之完整監護權,惟曾達夢希望扮演被告 子女之父親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與曾達夢有密切往來 ,嗣有感於曾達夢對被告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間 告知曾達夢有放棄不婚主義之打算,詎曾達夢此時方告知被 告,其與46年次之配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但雙方已無感情 ,且獨女已經成年,隨時可以離婚,被告當下甚感錯愕,隨 即與曾達夢分手,直至109年3月見曾達夢與被告子女感情深 厚,且曾達夢一再表明離婚在即,被告遂與其復合,嗣原告 於110年10月間發現後,被告即徹底截斷曾達夢與被告及2名 子女之聯繫,並告知曾達夢其並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實不 知曾達夢已婚,不具侵權行為故意。被告雖稱「這12年來我 們只有快樂的回憶」,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識時日計 算已認識之時間,尚難憑此認被告與曾達夢12年間未曾中斷 聯繫,至被告所稱「從一開始知情到現在」,係指「得知曾 達夢已婚時開始」,而非「自兩人相識時」開始。曾達夢於 107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並表示配偶為其昔日大學同 學,惟原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迄今仍不確定曾達 夢當時所稱配偶是否即為原告。被告得知曾達夢已婚前,僅 曾邀請曾達夢陪同前往扶輪社活動二次,因社友慫恿而在公 共場合有較親暱之舉動遭留影,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曾達夢 已婚,亦未覺不妥。況被告當時年輕貌美、追求者眾、家境 優渥,若得知曾達夢已婚,依常理豈可能與其交往並公開親 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為受曾達夢矇騙之受害者。又「配 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尚非無疑,縱為侵權行為,被告 知悉曾達夢已婚後之真正交往時間不長,原告請求500萬元 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達夢之原證11悔過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恐 非曾達夢親筆書寫,又或者該內容並非出於其自主意志,係 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母長 年提供經濟支持,曾前往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就讀大眾傳播系 ,回國後先後擔任董事長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 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等工作,係因親友人脈而加 入樂雅扶輪社,卻遭原告污衊為飯局妹。原告僅以片段對話 記錄率稱被告要求曾達夢支付生活開銷並謀奪其資產收入, 惟被告之生活費用向由家人支應,生下長子後居住於父親無 償提供之羅斯福路房屋,直至曾達夢宣稱為被告購入八德路 房屋後才搬離,惟八德路房屋實係曾達夢協助其友人利用被 告名義充當人頭。曾達夢從未給與被告任何金錢,亦未支付 被告任何租金,其係出於自己意志主動出資提供被告2名子 女之部分學費,被告從未要求其對被告2名子女為任何付出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㈡被告與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O 年O月OO 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  ㈢被告與曾達夢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樂雅扶輪社 」之活動。  ㈣被告與曾達夢於99年底至107 年間有約會、及性行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間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之交往。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於原告與曾達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之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㈠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曾達夢與被告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為其子女所開設Facebook帳號張貼之照片2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參加104年6月27日台北樂雅扶輪社活動之照片14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所生子女參加樂雅扶輪社之社員所舉辦聚會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211至221頁)。復以曾達夢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約於99年認識一個月後開始男女間之交往,前後時間達11年,交往時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協議離婚,3、4年後即大約103、104年間告知被告伊與原告離婚沒有辦理完成,被告知道後與伊約1年時間沒有往來,但那段時間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復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間因照顧住院之伊時看到電子信箱內容而發現為止;二人交往期間伊曾出席被告參與之樂雅扶輪社活動2、3次、與被告一起出國1次,在扶輪社活動被告並未介紹伊為其配偶,社友應認為伊為被告之配偶;伊將交往期間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為被告支付每個月房租五萬元、小孩就讀私立小學學費之半數、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擔任助理薪水每月5萬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費用約1,000多萬元;又此期間,原告父親99年過世時伊只出席告別式,另伊知悉原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及辦理父親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間將女兒保單質借及將原告父親買給原告之房屋低價求售,而伊則持續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並於109年小孩就學後支付學費;原告罹患乳癌開刀及治療過程中伊並未陪伴及照顧;原證11悔過書為伊書寫,因原告發現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極度憂鬱,伊因此寫給原告看讓她安心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夢達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多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知悉曾達夢並未離婚時即果斷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告與曾達夢雖曾分手,其後仍於明知曾達夢已婚之狀況下復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發現為止(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30頁),是被告與曾達夢數年來所為親密、形同夫妻並養育被告子女之互動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彼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曾達夢間婚姻生活之維持,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⒉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婚後與曾夢達育有二女,專心照顧 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母贈與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則自 陳於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先於自家公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後曾擔任節目製作助 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遭延攬 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嗣因照顧子女自10 3年後便離職無業無收入至今,名下並無資產,由資產豐 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然依曾達夢之證詞,被告約於103、104年間知悉實情分手 後,仍持續接受曾達夢之金錢,約一年又復合並發展5年 之久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直至原告發現,其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又審酌原告主張因多年來遭受矇騙之 震驚、憤怒、沮喪,且原應屬於原告與兩名女兒之家庭生 活資源、親情等,均因曾達夢與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 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私立小學教育費,原告須獨立 面對生活經濟壓力,以女兒保單質借、出售房產籌措生活 費之不平,以及被告與曾達夢交往期間原告獨自面對父喪 、獨自面對乳癌治療,甚者被告於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實 後,竟多次電話騷擾或以訊息恐嚇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飽 受折磨,並經醫師於112年10月診斷近2年有憂鬱、焦慮、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睡眠障礙,明顯影響生活功能之憂 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保單質借資料、通話記錄、 imessage紀錄、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 至第125頁、第225頁),並有證人前揭證詞為憑,應足認 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賠償20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2-訴-42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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