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字號
板簡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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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