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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文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時許,見趙俊瑋將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即徒手捶A車之後擋風玻璃及拉扯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 ,將雨刷掰斷後丟置於地面(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適趙俊瑋看見許文菘毀損雨刷因而上前制止,許文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不斷逼近趙俊瑋身體,雙手握拳 作勢毆打趙俊瑋,及對趙俊瑋恫稱:我認識某大哥,我不好 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趙俊瑋,致趙俊瑋心生畏 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趙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菘就   告訴人趙俊瑋、證人賴俊宇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 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趙俊瑋、賴俊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 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偵卷89、93頁),又無不可信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   ),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毀損雨 刷等前揭事由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 略以:我沒有說我認識什麼人,我不好惹等語(詳審易卷32 頁、易卷77、7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及毀壞雨刷等前揭事由而 起爭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趙俊瑋、賴俊宇證述在卷。並 有A車照片、永旭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趙俊瑋證述在卷。佐以本院審 理時,證人賴俊宇證稱略以:我是SPA會館員工,那時我在S PA會館裡,現場有員工說下面有發生爭執,我就立即下去   ,我在下面就開著門,因為我不想介入,我不是當事人,所 以我就開著小小門縫聽兩人爭執。那天被告有喝點酒,被告 的朋友是清醒的,所以被告的朋友一直勸導被告說這件事情 就算了,雨刷賠一賠就好了,不要再有後續了。可是後來被 告與告訴人爭執愈來愈大,可能酒精關係才導致這樣。我有 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對方的行為,因為被告那時喝醉酒,旁 邊有朋友在拉他,他有類似要揮拳的動作,可是沒有打到對 方,只是有動作出來。他那時候說「你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嗎   」、「你知道我跟哪一個老大嗎」,這很直接的就是一個威 脅了。被告也有罵三字經。(作勢要打人的部分,依照被告 所述,他是因為告訴人對他近逼,他才會有這樣的舉動,是 否如此?)不是,是被告自己近逼的。(並不是因為告訴人 要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才作勢嚇退告訴人?)不是,告訴人 一直都站在原地,他沒有要往前的意思。(告訴人並沒有作 勢要攻擊被告?)是等語(詳易卷35至40頁),即明確證稱 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 所辯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審酌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將全部和解 金新臺幣1萬5千元實際給付予告訴人(詳易字卷69頁,本院 113年附民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詳易卷67頁陳述狀)。兼衡 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事 發經過及犯罪手段、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又告 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除本案 外,另因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詳前科表),而且本案雖與 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但被告仍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   ,因此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毀損)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公然侮辱)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菘於112年7月1日1時,見趙俊 瑋將A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 ,徒手捶打該車後擋風玻璃,拉扯後擋風玻璃上雨刷   ,復掰斷前揭雨刷後將雨刷丟至地面,毀壞該車之雨刷及雨 刷座,而認被告許文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㈡、被告許 文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恐嚇趙俊瑋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趙俊瑋。而認被告辱罵 趙俊瑋,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趙俊瑋之A車雨刷及雨刷座,暨辱 罵趙俊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 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爰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0月2 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含車 損、辱罵部分),暨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毀損罪、公然 侮辱罪之告訴(詳易字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 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被訴公然侮辱 罪部分,因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易-4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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