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易-491-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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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菘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文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時許,見趙俊瑋將車號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簡稱:A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即徒手捶A車之後擋風玻璃及拉扯後擋風玻璃上之雨刷,將雨刷掰斷後丟置於地面(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適趙俊瑋看見許文菘毀損雨刷因而上前制止,許文菘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不斷逼近趙俊瑋身體,雙手握拳作勢毆打趙俊瑋,及對趙俊瑋恫稱:我認識某大哥,我不好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趙俊瑋,致趙俊瑋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趙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菘就   告訴人趙俊瑋、證人賴俊宇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趙俊瑋、賴俊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偵卷89、93頁),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33、34頁   ),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毀損雨 刷等前揭事由而與告訴人起爭執,然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說我認識什麼人,我不好惹等語(詳審易卷32頁、易卷77、79頁)。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及毀壞雨刷等前揭事由而 起爭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趙俊瑋、賴俊宇證述在卷。並有A車照片、永旭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爭執過程中曾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趙俊瑋證述在卷。佐以本院審理時,證人賴俊宇證稱略以:我是SPA會館員工,那時我在SPA會館裡,現場有員工說下面有發生爭執,我就立即下去   ,我在下面就開著門,因為我不想介入,我不是當事人,所 以我就開著小小門縫聽兩人爭執。那天被告有喝點酒,被告的朋友是清醒的,所以被告的朋友一直勸導被告說這件事情就算了,雨刷賠一賠就好了,不要再有後續了。可是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愈來愈大,可能酒精關係才導致這樣。我有看到被告有作勢要打對方的行為,因為被告那時喝醉酒,旁邊有朋友在拉他,他有類似要揮拳的動作,可是沒有打到對方,只是有動作出來。他那時候說「你知道我是混哪裡的嗎   」、「你知道我跟哪一個老大嗎」,這很直接的就是一個威 脅了。被告也有罵三字經。(作勢要打人的部分,依照被告所述,他是因為告訴人對他近逼,他才會有這樣的舉動,是否如此?)不是,是被告自己近逼的。(並不是因為告訴人要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才作勢嚇退告訴人?)不是,告訴人一直都站在原地,他沒有要往前的意思。(告訴人並沒有作勢要攻擊被告?)是等語(詳易卷35至40頁),即明確證稱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應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所辯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審酌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但已與告訴人和解及將全部和解 金新臺幣1萬5千元實際給付予告訴人(詳易字卷69頁,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264號調解筆錄),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從輕量刑(詳易卷67頁陳述狀)。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事發經過及犯罪手段、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之折算標準。又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因傷害等罪經判刑確定(詳前科表),而且本案雖與告訴人和解及實際賠償,但被告仍否認犯罪,難認真誠悔悟   ,因此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毀損)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公然侮辱)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文菘於112年7月1日1時,見趙俊 瑋將A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捶打該車後擋風玻璃,拉扯後擋風玻璃上雨刷   ,復掰斷前揭雨刷後將雨刷丟至地面,毀壞該車之雨刷及雨 刷座,而認被告許文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㈡、被告許文菘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恐嚇趙俊瑋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趙俊瑋。而認被告辱罵趙俊瑋,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趙俊瑋之A車雨刷及雨刷座,暨辱 罵趙俊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爰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1萬5千元予告訴人(含車損、辱罵部分),暨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毀損罪、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詳易字67、69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因為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罪部分   ,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就被 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3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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