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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8號 異 議 人 王玉琴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 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 25日分別寄存送達鼎山派出所及陽明派出所,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實質要 保人為第三人彭崇瑋,僅因簽訂保險契約時彭崇瑋人在北部 受訓,為使系爭保單能即時生效,異議人始依保險業務員指 示代為擔任要保人並簽訂系爭保單,且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亦 均係由彭崇瑋自行繳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9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17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1月2 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1931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 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經國泰人 壽於113年1月1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異議 人後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就相對人對如附表 編號2至3保單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並駁回其餘異議 。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之實質要保人為彭崇瑋,其僅係代為 擔任要保人簽約等語,但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 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 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 要件不符,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 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況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 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 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而附表編 號2至3之保單則不予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 之保險費用均係由彭崇瑋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 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 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0000000000 國寶人壽美崙終身保險 13萬2,411元 王玉琴/彭崇瑋 2 0000000000 國寶人壽永泰終身保險 8萬4,063元 王玉琴/王玉琴 3 0000000000 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 無 王玉琴/王玉琴

2024-12-31

TPDV-113-執事聲-618-20241231-1

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溫 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而原告於111年10 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疾病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 臺東醫院)住院治療,應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新臺幣(下 同)271,500元,爰依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曾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 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治療,足徵 原告於投保系爭附約前即已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依保險法第 127條規定,被告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健康保險關係國民 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 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 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 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發生帶病 投保之道德危險,故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雖仍 可訂立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但保險人對投保 時已存在之該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 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被保險人僅須知悉有該方面之疾病為已足,並不以 確切知悉醫學上之病症名稱或業經醫師診斷確定為必要。是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或生效前已發生或已在是項疾病中 者,該是項疾病即不在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依法保險人 即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永泰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 加系爭附約,及原告於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13日因「鬱 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 情緒障礙症;急性胃炎未伴有出血」等疾病於臺東醫院精神 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9月14日、9月21日、9月28日、同年10 月5日、10月19日及同年11月2日,至臺東醫院精神科就診6 次,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 物給予治療部分,有臺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臺東醫 院病歷卷第53至56頁),固堪信為真。惟「鬱症」與「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現更名為輕鬱症)」均為憂鬱症類型,但症 狀強度不同,兩者非因果關係,但兩者常共病等節,業據臺 東醫院函文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足徵原告本 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其投保系爭附約前罹患之「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彼此間不具有 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此次罹患之「鬱症」係由「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發展而來,應屬不同疾病,尚難認原告投保系爭 附約時即已罹有「鬱症」,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27條規 定或系爭附約約定不負保險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二者均屬精神疾病,且依其表徵原告難以諉為不 知,應仍有保險法第127條之適用云云,惟保險法第127條之 立法意旨既在避免帶病投保之道德風險,自應以罹患之疾病 屬同一疾病,或係因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為限, 否則如將毫無關聯之不同疾病均納入排除範圍,不啻使被保 險人承擔過多風險,而使保險契約轉嫁風險之功能完全喪失 ,顯非該條意旨所在。亦即精神疾病之種類繁多,產生之原 因亦多有不同,自不能僅因同屬精神疾病,即將被保險人其 後罹患之精神疾病一律排除保險責任,否則將使健康保險契 約之適用過度受限,而與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意旨有所不 符。從而,「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雖均屬精神疾 病,且均為憂鬱症之類型,但二者間並非同一疾病,亦非因 先前疾病衍生或惡化導致之病症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因而 免除保險責任。且此認定係因二者客觀上即非屬同一疾病, 而無帶病投保之問題,與被保險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罹有類似 病症無關,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㈤綜上,本件原告本次住院時罹患之「鬱症」與投保前罹患之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非同一疾病,並無保險法第127條 規定之適用,亦非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 之疾病,被告仍應就該次住院負保險責任。而被告就本件無 保險法第127條適用,或投保時無被告所稱之疾病,則原告 依系爭附約本次住院得請求之保險理賠為271,500元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堪認原告得請求之保險理 賠即為該數額。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回函記載,原告係於11 2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而依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保險給付應於收齊文件15日內 給付,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即應給付 按年利一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申請 日後16日即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因病住院治療之事實,且非投保系 爭附約時或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內所發生之疾病 ,被告自應負保險理賠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附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30

CDEV-112-橋保險簡-4-20241230-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欣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 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 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之 外,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以及上訴理由記載「原判決認定附 表11所列保險契約有效,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生存 金及紅利之差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云云,其判決 理由則有違誤」,堪見上訴人除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 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11所示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部分上訴外,對於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年金差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79,600元及美金2 8,035元部分,亦聲明不服,一併提起上訴。經查,就對主文第 一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萬元、美金75,000元、 澳幣1萬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額差額之總額計算 ,詳如附表);就對抵銷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600元 、美金28,03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6,669,600 元(計算式:649萬元+179,600元=6,669,600元)、美金103,035 元(計算式:美金75,000元+美金28,035元=美金103,035元)、 澳幣1萬元,復就其中美金及澳幣部分,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 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1.94 換算、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20.67換算,折合新臺 幣分別為3,290,938元(計算式:美金103,035元×31.94=3,290,9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6,700元(計算式:澳幣1萬元×20. 67=20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167 ,238元(計算式:6,669,600元+3,290,938元+206,700元=10,167 ,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上訴人主張保額 原判決認定保額 保額差額 2 0000000000 新鍾情終身壽險 10萬 100萬 90萬 3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300萬 380萬 80萬 4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135萬 143萬 8萬 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7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8 0000000000 新添美年年2、6年期 5千美金 14千美金 9千美金 37 0000000000 國保人壽永泰終身保險(7年期) 解約 50萬 50萬 38 0000000000 幸福人壽超值增額終身 解約 146萬 146萬 39 0000000000 創世紀甲型 解約 200萬 200萬 41 0000000000 澳利優澳幣 解約 10千澳幣 10千澳幣 42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30萬 30萬 43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15萬 15萬 44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30萬 30萬 4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解約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4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解約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54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5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5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57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保險差額之總額:649萬元(計算式:90萬+80萬+8萬+50萬+146萬+200萬+30萬+15萬+30萬=649萬)、美金75,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9,000+16,000+20,000=75,000)、澳幣10,000元

2024-12-11

TPDV-112-保險-15-2024121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柴子竣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 國95年2月22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將主要 資產及業務移轉予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30年期新康寧終 身醫療保險(下稱甲約,由凱基人壽承受);另於91年11月20日 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訴外人國寶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同時附加20單位之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下合稱乙約)。甲、乙約均約定上訴人住院期 間,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所稱「住院」,須以在醫院接受診療為 前提。上訴人罹患甲、乙約投保範圍之雙極疾患,因鬱症發作( 中度F31.32),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收治期間,到院而符合甲、乙約 給付保險金要件之101日,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本息確 定,其餘未實際到院部分,不符合住院之定義,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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