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曾忠雄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位
置範圍(面積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
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
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
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
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獨資之商號,雖
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
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
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
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
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
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獨資經營商號之個
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仍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
原告前以友福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1頁)及向訴外人邱菊妹承租苗
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而友福行為原告一人獨自出資經營之事業
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
依上說明,友福行所為一切交易之行為,與原告所為無異,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遭傾倒、堆置廢
棄物土地係位在苗栗縣三灣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
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
廢棄物清除(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依廢棄物占用位置
、面積之測量結果而變更聲明,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而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80.54平方公尺之
廢棄物清除騰空(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2日向邱菊妹承租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並於10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水泥製品或建築材料副材料予原告使用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生產之產品規格,若與規定不符
時,原告有權退還於被告,被告不得異議,暨同契約第5條
約定如被告運送有害或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被原告查獲
,將立即依法處理,並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等情,被告依約應
提供合於前揭約定及合法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產品。詎被告
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傾
倒、堆置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產品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
80.54平方公尺、測體為黑色土堆之藍色標示使用範圍(下
稱系爭範圍),系爭廢棄物為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泥製
品、建築材料,且被告迄未清除系爭廢棄物,造成原告不能
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廢棄物退還被告,被告應清
除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有害
之系爭廢棄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將系爭
廢棄物清除並回復系爭土地為無堆置有害廢棄物之原狀。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
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後,經被告以傾倒、堆置系爭廢
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系
爭廢棄物為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規範而屬未處理完成之有害
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
地租賃契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6日環廢字第
109005952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
3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租金繳
納紀錄、存證信函、正順環保有限公司預估清理廢棄物費用
之報價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57、71、215至221、237至243頁),復有環境部環
境管理署113年8月14日環管中字第1137122981號函附系爭廢
棄物之督察紀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環廢
字第1130046948號函所附系爭廢棄物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7至139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屬實,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頭地二字第1140000549號
函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3、253至2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產品所需規格須依約定甲方(即原告
)需求另訂之,乙方(即被告)生產之產品規格,若與規定
不符時,甲方有權退還與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第5條約
定「如乙方運送有害或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被甲方查獲
,將立即依法處理,並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等語,有系爭契
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
產品,為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規範而屬未處理完成之有害廢
棄物,即屬系爭契約所載不符約定規格之有害產品,則原告
主張依約退還系爭廢棄物,被告應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廢棄物清除、騰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0.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
清除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
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
MLDV-113-訴-3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