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V-113-訴-322-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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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曾忠雄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永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位 置範圍(面積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仍得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原告前以友福行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1頁)及向訴外人邱菊妹承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友福行為原告一人獨自出資經營之事業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8頁),依上說明,友福行所為一切交易之行為,與原告所為無異,是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尚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即遭傾倒、堆置廢棄物土地係位在苗栗縣三灣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除(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依廢棄物占用位置、面積之測量結果而變更聲明,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而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80.54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騰空(見本院卷第26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2日向邱菊妹承租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人,並於107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水泥製品或建築材料副材料予原告使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生產之產品規格,若與規定不符時,原告有權退還於被告,被告不得異議,暨同契約第5條約定如被告運送有害或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被原告查獲,將立即依法處理,並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等情,被告依約應提供合於前揭約定及合法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產品。詎被告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傾倒、堆置電弧爐煉鋼氧化碴產品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下稱系爭廢棄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80.54平方公尺、測體為黑色土堆之藍色標示使用範圍(下稱系爭範圍),系爭廢棄物為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泥製品、建築材料,且被告迄未清除系爭廢棄物,造成原告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廢棄物退還被告,被告應清除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又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有害之系爭廢棄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將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回復系爭土地為無堆置有害廢棄物之原狀。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土地後,經被告以傾倒、堆置系爭廢 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系爭廢棄物為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規範而屬未處理完成之有害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租賃契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6日環廢字第109005952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租金繳納紀錄、存證信函、正順環保有限公司預估清理廢棄物費用之報價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7、71、215至221、237至243頁),復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8月14日環管中字第1137122981號函附系爭廢棄物之督察紀錄、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6日環廢字第1130046948號函所附系爭廢棄物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39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頭地二字第1140000549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33、253至2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產品所需規格須依約定甲方(即原告 )需求另訂之,乙方(即被告)生產之產品規格,若與規定不符時,甲方有權退還與乙方,乙方不得異議」、第5條約定「如乙方運送有害或與約定規格不符之產品,被甲方查獲,將立即依法處理,並賠償後續處理費用」等語,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向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為不符合處理許可文件規範而屬未處理完成之有害廢棄物,即屬系爭契約所載不符約定規格之有害產品,則原告主張依約退還系爭廢棄物,被告應依前揭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清除、騰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80.54平方公尺之系爭廢棄物清除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13條、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