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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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蘇顗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 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 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 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㈡債務 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 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 積欠新臺幣(下同)66,58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4,123元 整(已到期之本金64,1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2,45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 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81元 蘇顗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7486元 蘇顗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48256元 蘇顗仁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31

SCDV-114-司促-293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2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44,925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1,57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EV-114-北簡-19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潘慈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 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 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 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 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 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4-北簡-1609-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玉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496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24,02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4,0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0937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帳務及消費繳款明細、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6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023元 劉玉潔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31

PCDV-114-司促-761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貴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 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7 68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6,58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6,58 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996元、違約金雜費計10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5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583元 林貴貞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98-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胡志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8,608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46,23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19,64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26,588元),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33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639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0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3564元 胡志緯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 52672元 胡志緯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PCDV-114-司促-8008-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宛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5,74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5,74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71,9 7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1,97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631元、違約金雜費計135元、分期手續 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3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30元 鍾宛軒 自民國 114 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 002 新臺幣60948元 自民國 114 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35-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曾麗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5,991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194,62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4,6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9,628元、違約金雜費計1,74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5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4623元 曾麗麗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96-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良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3,540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118,58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7,453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21,133元),應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170元、違約 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284元。聲請人多 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 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85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78元 莊良輝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2 新臺幣 115608元 莊良輝 自民國114年0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95-20250328-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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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怡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822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7,75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757元與 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 065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5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57元 張怡真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2025-03-28

TCDV-114-司促-85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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