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蕙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
93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佰玖拾壹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
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
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te-郭少傑」
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明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Dante-郭少傑」使用,「Dante-
郭少傑」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趙汝欽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部分之款項未能提領、轉匯成功,因而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由李明蕙依
「Dante-郭少傑」指示,扣除每筆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將
餘款轉匯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BitoPro幣託」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匯至「Da
nte-郭少傑」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證人即被害人楊雯
鈞、林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趙汝欽、鍾秋蓮、鄭曉芸、被害人林秀鸞提供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被告與「Dante-郭少傑」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告訴人鄭曉芸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3萬691元款項,其後並無遭提領或轉匯之紀錄,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6
3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
至23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筆鄭曉芸所匯
之款項3萬691元,因其無法將該款項轉出,才發現帳戶被警
示,故該款項仍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尚未轉帳出去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此部
分被告所為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五
部分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
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異處,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
惟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依
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贓款,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坐領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楊雯鈞,並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審簡卷第
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雯鈞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楊雯鈞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本院審訴字卷第
81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附表一編號五告訴人鄭曉芸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新
臺幣(下同)3萬691元款項,因該帳戶遭警示致被告未能成
功提領或轉匯,迄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至「Dante-郭少傑」指定
之金融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而交予「Dante-郭少傑」,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Dante-郭少傑」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筆款項伊都扣除1%當作自己的報酬
,餘款才轉出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又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被害人共4人遭詐欺之總金額為18萬8622元,則被告
本案領得之報酬約為1886元【計算式:188,622×0.01=1,8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楊雯鈞合
計共7291元(計算式:1,291+3,000+3,000=7,291,參本院
審訴字卷第81頁調解筆錄及審簡卷第7頁公務電話紀錄),
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趙汝欽 (提告) 於112年1月12日於FACEBOOK結識趙汝欽後,向趙汝欽誆稱請求代為支付貨款、母親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趙汝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2日21時29分許 4萬640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鍾秋蓮 (提告) 於112年4月15日於網路交友結識鍾秋蓮後,向鍾秋蓮佯稱可操作外幣獲利云云,致鍾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50分許、21時35分許 4萬5948元、3萬74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楊雯鈞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楊雯鈞後,向楊雯鈞詐稱可操作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楊雯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21時30分許、112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3萬698元、 3萬593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林秀鸞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透過Instagram結識林秀鸞後,向林秀鸞詐稱可投資美金定存獲利云云,致林秀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6日21時15分許 1萬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鄭曉芸 (提告) 於112年5月1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鄭曉芸後,向鄭曉芸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691元 李明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雯鈞 李明蕙應支付楊雯鈞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已支付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餘款伍萬肆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帳號:一○三○一八○○○○二三五七號 ,戶名:楊雯鈞帳戶)。
TPDM-113-審簡-217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