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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騫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騫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緩刑2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下稱原確定判決) 。詎受刑人本應於判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然迄今尚有43萬元尚未履行,堪信受刑人未依前案判 決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前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其餘詳 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依據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桃園 地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而調解筆錄則記載「...相對人李騫城應給付聲請人徐 麗美、吳哲遠、吳佩怡、吳振榮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1.強制保險部分已理賠貳佰萬元。2.於 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並應匯入吳振榮之永 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其中貳 萬肆仟元,應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並應匯入上開帳戶。4.其餘肆 拾柒萬陸仟元,應自114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壹萬參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入上 開帳戶。5.上開2 、3 、4 款,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證。 四、又查,依卷內受刑人之給付狀況,於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 2月5日間,均有按期給付1,000元之情事,並於114年1月6日 、2月6日時,則均增加給付為13,000元,亦有卷附給付情況 表可憑。是以,被告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給付狀況,均確實 依據調解筆錄所載之日期、金額進行給付,並無違反緩刑條 件之情況,可以認定。 五、從而,受刑人上開賠償人之狀況,堪稱其主觀上有積極賠償 之意念,且亦有依據調解筆錄實際履行之行為,非無悛悔之 意,尚難以有未完全清償之狀況,即遽認有違反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 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撤緩-46-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啟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即黃啟洋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內之美金陸 萬壹仟參佰伍拾玖點陸參元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牌: 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及存摺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行「將其所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 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 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妍希」使用」更正為「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組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存款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 用」、第21行「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 帳戶」更正為「將其中200萬元兌換為美金並存入本案外幣 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啟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妍希」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金並存入 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與該人共 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妍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 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將款項兌換為美 金並存入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後,再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惟 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妍希」跟我說操作一天給我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000元,前後拿到47,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7,000 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中美金61359 .63元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外幣存款帳戶內,此有被告該帳 戶存摺明細及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另其餘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存摺2本,均屬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7號   被   告 黃啟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號              (彰化○○○○○○○○○)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洋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欺贓款,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 ,使該等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12時1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前 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文」、「黃士元」帳號與楊顯禎聯 繫,並以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配合金管會進行資 金比對為由誆騙楊顯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 月11日12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款項匯入本 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再由黃啟洋依「陳妍希」指示,於翌( 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其中200萬元 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因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 員徐健淳發現黃啟洋所欲匯出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未 讓黃啟洋將該筆款項匯出,復通知黃啟洋回到永豐銀行西松 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而洗錢未遂,員警並當場逮捕黃啟洋 ,同時扣得供黃啟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 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顯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黃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6月間,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因而於過程中獲取4萬7,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陳妍希」指示,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在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200萬元兌換為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後續經該分行行員通知該筆交易有問題而取消交易。 ⑶被告未見過「陳妍希」,亦未實際履行其與「陳妍希」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且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予「陳妍希」使用時,主觀上即有懷疑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 0 告訴人楊顯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將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證人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行員徐健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健淳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所欲匯出款項之指定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讓被告將該筆款項匯出,並通知被告回到永豐銀行西松分行確認取消該筆交易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0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明文」、「黃士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陳妍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提出採購合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妍希」使用,並依「陳妍希」指示處理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0 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及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13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有48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活期儲蓄帳戶內,其中200萬元款項並於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許遭兌換為6萬1,359.1元美金匯入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內。 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某時,欲將6萬1,359.1元美金匯出至指定金融帳戶,然該筆交易後續遭取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啟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 案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品 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核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本案活期儲蓄帳戶 存摺、本案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將 上開兩帳戶存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上開 兩帳戶存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審簡-10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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