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4-撤緩-46-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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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騫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騫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下稱原確定判決)。詎受刑人本應於判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迄今尚有43萬元尚未履行,堪信受刑人未依前案判決履行緩刑條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應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其餘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依據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桃園 地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而調解筆錄則記載「...相對人李騫城應給付聲請人徐麗美、吳哲遠、吳佩怡、吳振榮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強制保險部分已理賠貳佰萬元。2.於民國111 年12月31日前給付貳佰萬元,並應匯入吳振榮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其中貳萬肆仟元,應自112 年1 月1 日起至113 年12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並應匯入上開帳戶。4.其餘肆拾柒萬陸仟元,應自114 年1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參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入上開帳戶。5.上開2 、3 、4 款,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證。 四、又查,依卷內受刑人之給付狀況,於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 2月5日間,均有按期給付1,000元之情事,並於114年1月6日、2月6日時,則均增加給付為13,000元,亦有卷附給付情況表可憑。是以,被告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給付狀況,均確實依據調解筆錄所載之日期、金額進行給付,並無違反緩刑條件之情況,可以認定。 五、從而,受刑人上開賠償人之狀況,堪稱其主觀上有積極賠償 之意念,且亦有依據調解筆錄實際履行之行為,非無悛悔之意,尚難以有未完全清償之狀況,即遽認有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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