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李蕙君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
福口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工資:6,000元、零件:5,5
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臺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
故照片3紙、對話紀錄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40至5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7月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1,500元(工
資:6,000元、零件:5,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
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50元(
計算式:550元+6,000元=6,550元)。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小-354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