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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江世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下同)11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江世維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00-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2月23日至117年2月23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並依約自應償付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則據兩 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尚積欠原告205,898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至被告雖稱無力一次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127-202503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49號 原 告 李蕙君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 福口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工資:6,000元、零件:5,5 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臺北市政府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交通事 故照片3紙、對話紀錄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40至5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7月2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萬1,500元(工 資:6,000元、零件:5,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 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 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550元( 計算式:550元+6,000元=6,550元)。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7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49-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江世維 游昭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捌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7,6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8,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票-1242-20250114-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 止,採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 95%),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5,89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去電與之聯繫還款事 宜,併以催告書催討未果。另經查詢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其 與其他間銀行間借貸款項亦有多期未繳納乙情。由上可知, 相對人目前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 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 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相對人除經聲請人催繳後仍拒絕清償 ,上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顯見,相對人自113年3月即未 再清繳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衡情倘非其財務陷入周轉之困難 ,當無可能放任其致嚴重影響交易信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借款逾期而無端增加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財產負擔致其 責任財產益形減少,進而影響聲請人上開債權將來可獲充分 受償機會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 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4

PCEV-114-板全-10-202501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3年4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4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 800元(含工資13,000元、材料費50,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 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共18,080元(計算式:13,000元+5,080元=18,080 元)。

2024-10-31

SJEV-113-重小-263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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