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徐益承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33分前之某時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151元購買工程材料,經原告於
112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
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6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CLEV-113-壢小-1060-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