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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梁翰文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6800元自 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 頁),雙方合意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承攬標的地點為新竹縣竹東鎮,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請求總金額為53萬9900元(含溢付4400元、地板部分1萬 元、後續工程36萬7500元、鑑定費用8萬元及租屋費用7萬80 0元),嗣又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金額 扣除鑑定費用8萬元部分,另嗣後追加部分不請求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143頁)。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承攬原告在新竹縣○○鎮○○街00巷0 弄00 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内及廁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萬4000元,應於112年11月9日完工 ,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6萬600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簽約金為6萬1600元,原告溢付4400元;另於同年月20日支 付地板訂金1萬元,嗣因取消該地板工程,被告乃要求此1萬 元訂金轉作下期工程款之一部分。惟被告進場後並未積極施 工,常未進場施作,導致工程進度延宕,且有以廢料回填地 面、施工錯誤、牆面多處凹洞等諸多瑕疵,甚至造成樓下鄰 居廁所天花板漏水,為此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 瑕疵。嗣兩造再於112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 保固書(下稱系爭工程簡易契約),確認工程與瑕疵範圍,並 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日前進場,同年月7日完工,詎2日 後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繼續進場施作,原告於112年10月3 0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因您通知不會繼續施作,我現在 正式通知你,我們正式解除合約,…」,故兩造已於112年10 月30日合意終止所定契約。  ㈡次查,因原告有於系爭房屋居住之急迫需求,且為裝修房 屋 ,已暫在他處租屋居住,房東已催促搬遷,故後續急須另尋 廠商接續裝修,然新廠商進場施工,勢必改變現狀,導致被 告所為施工瑕疵消失,無法查證,加以被告部分工具仍留置 現場,並無正當理由命原告在其收走工具前,新廠商不得進 場接續施作,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已獲發給112年 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囑託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内系爭工程範圍所列各項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與 瑕疵項目之修補費用等事宜。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如下:   ⒈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⒉工程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此部分已施作完畢。   ⒊因被告工程進度延宕,原告須暫租屋居住,自112年11月14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租金7萬8000元。   ⒋合計45萬99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簡易契約,並已 給付簽約金6萬60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未如 期完工,並有上開瑕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 收據、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系爭工程簡易契約、雙方對話 截圖、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報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7-60頁、第99-1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6 號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真事。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本文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 期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履 約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 以LINE通知被告解除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對 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1-44頁)。是原告無意繼續進行契 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合法終 止兩造間所定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該契約已於112年10 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保有原告溢繳簽約金4400 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簽約金4400元及地板訂金1萬元 ,合計1萬4400元,自屬有據。又查,系爭工程被告未按期 完工,且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而被告迄未修補,原告委 請勤誠工程行評估修補所需費用為36萬7500元,亦有勤誠工 程行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工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36萬7500元 ,亦屬有據。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1 月9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1月14日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受有7萬8000元之房租損失等 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第53-60頁、第101- 10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萬9900元(計算式 :不當得利1萬4400元+瑕疵修補費用36萬7500元+租金損失7 萬8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瑕疵修部費用及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其中26萬6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9900元,及其中26萬6800元自 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訴-968-202501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徐益承 被 告 江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33分前之某時許,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151元購買工程材料,經原告於 112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向被告催告後,被告迄今未返還上 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36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10

CLEV-113-壢小-106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宏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臺東縣○○鄉○○○○○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622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仁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與劉順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犯罪動機 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且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土水工程工作、月薪 4萬5000元(見本院卷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   被   告 江仁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鄰○○路 000號(臺東縣○○鄉○○○○ ○○             居○○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之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案件相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宏與劉順澤(前經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時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相約由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江仁 宏,因劉順澤、江仁宏均無安全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仁宏指示劉順澤竊取、江仁 宏把風,劉順澤見陳俊安置放於重機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 管,即徒手竊取離去,共同竊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交 由江仁宏配戴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仁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劉順澤騎乘機車搭載其之事實。 2 被告劉順澤於警詢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劉順澤有依同案被告江仁宏之指示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劉 順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2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61號(佑股)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簡-4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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