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仲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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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劉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110元(見第一審卷第12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26

TCDV-114-司聲-439-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張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劉佩真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原告於民國 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由李國忠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 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付利息,並約定按月攤還本 息;被告倘未依約償還,除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30日 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251,756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簡-46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王亭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752元,及其中29 ,562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9

MLDV-114-司促-1169-202503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邱少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 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 忠,並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到期日為116年2月17日,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6,09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 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4-中簡-496-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4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1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蔡立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91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俊辰 被 告 林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萬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9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0.374%計算、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48%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濃閣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閣公司)於民 國108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林俊辰、林芸安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4日起至113 年6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兩造嗣於110年5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 款迄日為1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更改為依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加計0.78%機動計息(現為3.74%)。再於111年6月22日 變更借款迄日為116年6月24日止。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濃閣公司於113年8月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 金222萬5,1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俊辰、林芸安 應與濃閣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3670-202502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長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4,338元,及其中新臺幣93,2 88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9 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計收之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0

NTDV-114-司促-709-202502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長甫即長甫機械工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5,9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3

NTDV-114-司促-369-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6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江仲璵 債 務 人 莊為能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陸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參佰零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36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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