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江仲璵
相 對 人 劉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741號判決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而告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110元(見第一審卷第12頁),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1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聲-43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