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清雲
被 告 江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度金訴字第58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匯
款15,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提領一空,自係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一轉二)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 1萬5,000元 訴外人林雅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32分許 22萬5,000元 系爭帳戶
KLDV-113-基小-165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