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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無證據顯示曾文祥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及本案具體詐欺手法)與身分不詳、暱稱「怪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怪胎」委請曾文祥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李薆綸收購啟富家有 限公司(下稱啟富家公司),並取得啟富家公司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及公司大小章,且將上開物品寄至 臺北某處予「怪胎」。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不詳他人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秀玲、何富雄、鄭晶文、 戴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 秀玲、何富雄、鄭晶文、戴秋菊於警詢時、證人李薆綸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薆綸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啟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出資 額買賣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2年度 中院民公任字第988號公證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 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查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 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怪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怪胎」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 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國中畢業、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 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由「怪胎」使用 ,且該等款項係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並非是由被告取得,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江協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協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協成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許,匯款163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雅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12萬8000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福來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向吳福來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福來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43分許,匯款13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秀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林秀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2分許,匯款190萬元 112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1日7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2分許,匯款80萬元 合計匯款3002萬元 5 何富雄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富雄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何富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匯款85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450萬元 合計匯款1300萬元 6 鄭晶文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晶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晶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0時57分許,匯款14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戴秋菊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秋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秋菊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匯款12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300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兒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66、26934、27368、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兒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鐘兒揚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接頭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即俗稱「車」),以為詐欺集團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又該詐欺集團為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 ,於收取人頭帳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 稱「車主」)需依該詐欺集團之安排,居住在詐欺集團所安排之 處所內,接受鐘兒揚安置、陪同,並由鐘兒揚負責支付住宿費、 伙食費、察看安置情形(即俗稱「控車」)。嗣該詐欺集團陸續 取得葉文煥(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提供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由鐘兒揚自111年12月14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定之新北市板橋區(地 址詳卷)安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之 詐術、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鐘兒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文渙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卷第394頁),惟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 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第394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4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處理葉文渙吃、住等 事宜,承認「控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 我沒有問葉文渙為何要在那邊,我不覺得我是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間,將葉文煥帶至特 定之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控點)安置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93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核與證人連冠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取得葉文煥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蔡明 秀等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蔡明秀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同上本院 卷第395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暱稱「接頭人」之主頁截圖1 張、經濟部98年5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195260號函、新北 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9152號、111年 12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261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56號函暨所附文 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 行112年4月21日光復字第1120000949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 限公司之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指認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台新銀行通知信照片1張、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葉文渙指認鐘兒揚、李偉群、連冠幃)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5015號函暨所 附證人葉文煥、林睿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02月1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71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 有限公司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7615號函暨所附 文鋒國際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間變更登記 表影本2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本案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暱稱「接頭人」之 主頁翻拍照片56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笫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文鋒國際有限 公司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00152號函暨所附被 告鐘兒揚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85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表各 1份(見111年度他字第10686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 20頁、第136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 第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25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 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字第26934號偵查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27368 號偵查卷第166頁至第168頁、第215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5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證人葉文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控點期間,我手機都在被 告身上,他說只有在銀行的當下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手機 交給他,要聯絡的時候我都是透過被告,我有問他我的工作 是什麼,他說我只要在那邊待著就好,後面就不再回應,王 昌偉曾經透過被告的手機交代我工作內容,就是叫我去重辦 文峰公司的台新銀行約定帳戶,中間我有出去五次,有三次 去銀行重辦約定帳戶,叫我去確認銀行的轉帳,還有什麼時 候生效,這時候是被告帶我去的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6 88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可見被告除了在控點保管 葉文渙手機並監管葉文渙之外,甚至進一步陪同葉文渙前往 銀行處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等事宜,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曾自 承:我有於111年12月14至23日間,與葉文渙住在控點,「 接頭人」跟我說葉文渙有什麼需求,就是要打理家裡、掃地 拖地,我有問他為何要來這邊住,葉文渙說因為他的帳戶賣 給別人,他要在這邊住○段○○○○○○000○○○○○00000號偵查卷第 92頁至第94頁),足徵被告確係知悉其陪同葉文渙在上揭控 點之緣由,係因葉文渙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明,而以被告 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既需保管葉文 渙之手機,並知悉葉文渙因交付帳戶而需在控點居住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是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葉文渙為人 頭帳戶提供者,且其係為所屬詐欺集團看管葉文渙,而與該 集團成員間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接頭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接頭人」跟我說這 樣一個月給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天跟葉文渙住在一起 ,我有一天曾經陪他去銀行在銀行外等他,當天我是看他跟 一個開黑色賓士的人走進去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25 66號偵查卷第92頁)。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再經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監 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臨訟卸責之辭,要難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上開款項經轉匯至約定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   被告與「接頭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看管提供帳戶之葉文渙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 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處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夥同共犯層轉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固屬其與共犯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被告從未經手前開款項,且其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內並無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自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銀行帳號簡稱 1 葉文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3 葉文渙擔任負責人文鋒國際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備註 證據出處 1 蔡明秀 蔡明秀前於不詳時間,在網路結識LINE暱稱「陳景仁」之人,對方向其佯稱:加入「道富環球社團」投資,可以儲值投資操作外匯等語,致蔡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111年12月14日13時35分許 15萬元 文鋒土銀0371號帳戶 2 江協成 江協成於111年9月15日瀏覽臉書,加入投資廣告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MetaTrader4群組內,投資操作外匯已取得獲利等語,致江協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10分許 500萬元 文鋒台新3733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江協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2.告訴人江協成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72頁】 3 黃奕祥 黃奕祥於111年10月瀏覽網路後,加入「飆股聯盟」群組,對方向其佯稱:加入www.generalatlantic.com.tw投資群組網站,定期儲值投資等語,致黃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15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黃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111年12月1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4 李郁維 李郁維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結識對方,對方向其佯稱:由LINE暱稱「客服-Lee(lee77521)」之人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李郁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68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111年12月20日15時41分許 5萬元 葉文渙台新2252號帳戶

2024-12-18

PCDM-112-金訴-1607-20241218-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張雅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78、8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853、1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 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娜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達3人以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存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之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雅惠、朱雅疄、汪列忠、陳國忠、黃文宜、陳宗賢、 江心慈、李心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雅婷及其 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 他人及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對方是詐騙 集團,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娜茵」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 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參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李娜茵 」之LINE對話紀錄(參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業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雅惠提出 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汪列忠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告訴人陳國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黃文宜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被害人方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江協成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宗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江心慈提出之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心怡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7頁、第2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9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6頁、 第135頁至第147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併偵一卷第45 頁、第61頁至第75頁、併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問:當初為何會把本案帳戶提供出去?)答:因為那時候 做代工,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 」、「(問:就你的瞭解 ,你找的工作內容為何? )答:裝手機的保護膜。」、「 (問:為何做代工的工作需要提供你的帳戶資料?)答:因 為他說要用那個買材料,因為疫情的關係,他們的沒有辦法 使用。」、「(問:為何疫情他們無法使用?)答:沒有辦 法使用他們自己帳戶買材料,所以才跟我要帳戶。」、「他 們說他們的額度已經爆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額度。」、「 (問:你提供帳戶有什麼好處?)答:他說會有補貼一萬元 。」、「(問: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否記得?)答:忘記了。 」、「(問:你當時有無查證代工協議上的公司行號?)答 :沒有。」、「(問:之前的代工有無要求你提供帳戶?) 答:有要存摺封面。 」、「(問:有無要把提款卡寄出去 ?)答:沒有。」(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 2頁至第145頁)。是觀被告敘述其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之緣由 及過程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而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 給對方云云,然其卻就原欲求職之公司名稱不復記憶,甚而 未曾確認求職公司是否存在真實,此與一般人求職時,重視 提供工作機會之公司是否正當、可靠,無不多番確定該公司 是否可資信任等情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實 非無疑。復以被告所述其於本案中之工作係裝手機的保護膜 ,此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顯無關連性,且對方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詞並不合理,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 ,亦曾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無未發見其中有異之理。況 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求其寄送提款卡之舉,與其之前求職之經 驗不同,是至此被告當無相信本案對方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等 說詞之理。然被告卻因對方表示欲補貼一萬元,而同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堪認被告係因惑於對方同意給付一萬元之 對價,而無視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之風險,仍執意寄送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參以被告亦自承知 悉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至ATM提款時,亦會看到 無論是投資或是找工作的名義,均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出去之宣導(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依此,被告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 」者使用時,當可預見LINE暱稱「李娜茵」者要求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 提供本案帳戶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 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用,堪認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暱稱「李娜茵」者 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數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9、10所示被害人及 幫助此部分犯罪所得洗錢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此 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 ,然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否認犯行,顯難 認其確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 陳宗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 65頁至第168頁),是前揭攸關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事證,均 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本院斟酌全案卷證及前述原審判決後 新增事證,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應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諭知云 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二、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 造成本案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時始行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及業已與告訴人汪列忠、陳 宗賢達成和解,現仍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參見本院卷第259 頁所附電話紀錄),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即同法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 辦,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1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訊息,旋向鄭雅惠誆稱:可依群組內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雅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分許 20萬元 2 朱雅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向朱雅疄訛稱:其可進入一個系統點單賺取獎金,致朱雅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4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入帳時間) 4萬9,99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入帳時間) 3萬10元 3 汪列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凱友官方客服」加汪列忠為好友,向汪列忠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汪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8時59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1分許(入帳時間) 8萬元 112年10月13日9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6日8時5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6日9時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4 陳國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先在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陳國忠詐稱:可帶其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國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5 黃文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某時,先在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黃文宜佯稱:其可匯款供投資講師操作投資云云,致黃文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1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6 方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向方玲偽稱:可跟著其操作股票獲利,致方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6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7 江協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向江協成誆稱:可用大戶人頭買進股票,然後再以低價買進高點賣出之方式獲利,賺取價差,致江協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5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8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陳宗賢訛稱:可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下單,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陳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8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10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58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112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入帳時間) 5萬元 9 江心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江心慈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江心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44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0 李心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前某時起,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LINE群組,向李心怡佯稱可透過操作股票當沖獲利,致李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4分 20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5分 5萬元 112年10月6日10時46分 5萬元

2024-10-30

TNDM-113-金簡上-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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