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7號
原 告 江嘉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8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4分,在國道1號南向36.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109年8月26日起開放該路段每日上午6
時至晚間10時行駛路肩。違規當日無事故,無施工,每天行
經該路段返家已成習慣,無故封閉、標示不清,致用路人無
心之過違規,如同設置陷阱,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20:04:03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
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
,而於20:04:26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又違規地點「X」之叉形紅燈及「禁行路肩」告示牌未
遭遮蔽且標示明確,原告應依標示指示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1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本
院卷第47頁)記載:「……四、次查本案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
放外側路肩,並於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
號誌,旨揭車輛行駛於非開放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
無不當。」復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
見路旁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且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足證當時該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又前
開號誌及標誌未見遭到阻擋或遮蔽,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
則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號誌及標誌,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號誌、標誌之設
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
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所
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
機關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
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誌之公信
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
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
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
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
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TPTA-113-交-387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