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3877-202503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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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7號 原 告 江嘉隆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38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4分,在國道1號南向36.8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2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自109年8月26日起開放該路段每日上午6 時至晚間10時行駛路肩。違規當日無事故,無施工,每天行經該路段返家已成習慣,無故封閉、標示不清,致用路人無心之過違規,如同設置陷阱,實屬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於20:04:03時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 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而於20:04:26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又違規地點「X」之叉形紅燈及「禁行路肩」告示牌未遭遮蔽且標示明確,原告應依標示指示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7至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21日函(本院卷第47頁)記載:「……四、次查本案違規時段因故暫停開放外側路肩,並於國道1號南向36.2公里處設有明顯之指示號誌,旨揭車輛行駛於非開放路肩,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復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見路旁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且有「禁行路肩」標誌牌面,足證當時該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又前開號誌及標誌未見遭到阻擋或遮蔽,並無標示不清之情形,則原告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號誌及標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道路號誌、標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無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號誌、標誌之公信力,而無法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