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犯意」應更正為「
單一犯意」、第8列之「為害」應更正為「危害」)。
二、被告江姿曇與告訴人江姿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
罰規定,僅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
、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
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江姿曇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
號四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姿曇為江姿慧之胞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江姿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18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0號四樓之2居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把貓
還給我,我求你了,如果你再不回覆我,就一起去死吧」、
「我只給你兩天時間,貓沒回來,我送你上路」等訊息給江
姿慧,以此方式恫嚇江姿慧,使江姿慧心生畏懼,致生為害
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江姿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姿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姿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姿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MLDM-113-苗簡-152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