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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犯意」應更正為「單一犯意」、第8列之「為害」應更正為「危害」)。 二、被告江姿曇與告訴人江姿慧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上開條文並無刑罰規定,僅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 、安全、家庭和諧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江姿曇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 號四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姿曇為江姿慧之胞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江姿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55分許、18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號四樓之2居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把貓還給我,我求你了,如果你再不回覆我,就一起去死吧」、「我只給你兩天時間,貓沒回來,我送你上路」等訊息給江姿慧,以此方式恫嚇江姿慧,使江姿慧心生畏懼,致生為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江姿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姿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姿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姿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