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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廷育 住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廷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廷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 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 內,參酌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 、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江廷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9日晚間某時至隔日上午7時許間 109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3日 109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25號 109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1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271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4號(已執畢)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間某日 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53號 編號3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2024-12-25

TCHM-113-聲-1549-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廷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廷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廷育因偽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1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廷育因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江 廷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 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 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雖於同日具狀 表示無意見,惟旋於同年12月2日再具狀表示「犯後深感有 悔,均自白坦承,懇請從輕量刑」等語,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530 字第1140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陳述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7頁)可 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38號、第151號、第2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第395號、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則附 表編號1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 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 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共12罪) 犯罪日期 110.04.20 110.04.25  110.04.21至  110.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5.30 112.05.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2.07.04 112.07.04 112.07.0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第394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38號 判決 日期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3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9.27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3號

2024-12-19

TCHM-113-聲-153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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