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朱俊源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
元,及相同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劉連旺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押租金52,000元,締
約時另口頭約明系爭房屋應供原告遷入戶籍,且被告應提
供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以供原告投保房屋火災保險,被告並
同意配合提供相關必要文件,即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房
屋所有權狀影本等,另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金扣繳
憑單由屋主申報,原告負責繳納。而劉連旺就上開過程,
均全程在場見聞。詎被告迄未依約提供上開相關必要文件
,幾經原告透過劉連旺於113年l、2月間多次催告被告履
約未果,致原告迄未能遷入戶籍,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無法達到原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目
的。嗣後原告復發現系爭房屋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
胞妹江雪莉所有,被告顯係以屋主自居而出租他人之物予
原告,致有未能依約提供上開必要文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及第258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解除
契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契約經解除後,被告除應返還先前所
受領之租金共364,000元〔計算式:26,000元×14個月(即11
2年4月至113年6月,共14個月)=364,000元〕,及押租金5
2,000元預,並應依民法227條、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惟鈞院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請求無據
,原告亦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同上開原告所給之租金及押金。
(二)另系爭租約經原告解除或終止後,原告尚受有下列損害共
83,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仲介費13,000元:即
月租金之半數,由仲介劉連旺收取。②搬遷費用46,000元
。③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⑴塑膠地板剝落、全部刮除、
廢棄物運離12,000元;⑵主臥及小房間滲水壁癌處理及油
漆6,000元,不鏽鋼門把手更換500元、浴室蓮蓬頭更換1,
800元;⑶不鏽鋼大門門鎖更換、拷貝磁扣2,700元、室內
排水修繕1,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499,000元(計
算式:364,000元+52,000元+83,000=499,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劉連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原告並已支付被
告押租金52,000元,締約時另口頭約明系爭房屋應供原告遷
入戶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約提供相關必要文件,致原告迄未能
遷戶籍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無法達到原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其得解除系爭
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旨參照)。
是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
完全給付,承租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
規定固已自明。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
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
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
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次
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
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
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
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
得否解除(按終止亦同)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
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
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
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
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
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院觀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供原告遷
戶籍至系爭房屋,雖雙方有口頭約定讓原告遷入戶籍,惟
此非被告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應只是被告應負之旨在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於被
告不履行時,原告債權人得否解除(按終止亦同)契約,
即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本件如果讓原告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係對系爭
租約目的之達成有其必要及不可或缺,何以原告並未要求
被告明文約定於系爭租約之書面條款中?可見被告所負之
上開應讓原告遷入戶籍之義務,對於系爭租約目的之達成
並非有其必要及不可或缺,且遷入戶籍與否,與租賃標的
物即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本即無關,則原
告單純以被告未提供相關必要文件,致其迄未能遷戶籍入
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得解除系爭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容
非有據,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況且,
原告既然主張已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主動自系爭房屋搬遷,再將之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告,然原告自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遷,
在未履行自身義務之情況下,仍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受領
之租金364,000元、押租金52,000元,並賠償其仲介費13,
000元、搬遷費用46,000元等損害,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均難謂有據。
六、就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請求部分〔含⑴塑膠地板剝落、全部
刮除、廢棄物運離12,000元;⑵主臥及小房間滲水壁癌處理
及油漆6,000元,不鏽鋼門把手更換500元、浴室蓮蓬頭更換
1,800元;⑶不鏽鋼大門門鎖更換、拷貝磁扣2,700元、室內
排水修繕1,000元〕:
(一)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
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兩造簽訂之
系爭租約第11條亦已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必要時,由甲方(指被告)負責修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租用系爭房屋後,後發現系爭房屋有修繕之
必要,並已通知被告修繕,因被告不為修繕而自行修繕共
支出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對話截圖、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償還24,000元,洵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176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