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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毅君 被 告 江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 僅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 付之義務,上開原則於租賃契約,僅出租人、承租人間互負 給付義務,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依租賃契約對出 租人為請求。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其 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依訴外人寶貝網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寶貝網公司)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為請求,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份在卷為憑。惟 查:原告固為寶貝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寶貝網公司為公 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與寶貝網公司並非同一人,是 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具有當事人適格之 人為原告,原告於114年2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有提出陳 報狀1紙,然仍未能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其所提 出陳報狀所附委託書雖記載「寶貝網公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 租賃物缺水問題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事宜」,僅該項委託並 非原告之變更,尚難認已經補正由寶貝網公司為本件原告,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說明其何以得依系爭租賃契 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依據,難認其已經補正。從 而,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違背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經 本院以上開同一裁定命查報並補繳後,仍未補繳,惟本件既 有上開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再以裁定駁回之必要, 爰逕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4-重簡-41-2025022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毅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弘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原告及載有具體 請求金額或事項之應受判決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似以被告違反所附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以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寶貝網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雖為該公司 負責人,然究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得否依系爭租約請求損害 賠償,其當事人適格顯有疑問,應予補正。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僅記載:「被告應於法院文到後三日內儘速處理水的問題。 」,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或事項,應認原告訴 之聲明並不明確,且不適於執行,難認合法,應有補正之必 要,且應依所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金額或事項,按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始為合法。 綜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1

SJEV-114-重簡-41-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朱俊源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 元,及相同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劉連旺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押租金52,000元,締 約時另口頭約明系爭房屋應供原告遷入戶籍,且被告應提 供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以供原告投保房屋火災保險,被告並 同意配合提供相關必要文件,即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房 屋所有權狀影本等,另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金扣繳 憑單由屋主申報,原告負責繳納。而劉連旺就上開過程, 均全程在場見聞。詎被告迄未依約提供上開相關必要文件 ,幾經原告透過劉連旺於113年l、2月間多次催告被告履 約未果,致原告迄未能遷入戶籍,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 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無法達到原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目 的。嗣後原告復發現系爭房屋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 胞妹江雪莉所有,被告顯係以屋主自居而出租他人之物予 原告,致有未能依約提供上開必要文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及第258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解除 契約。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租 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契約經解除後,被告除應返還先前所 受領之租金共364,000元〔計算式:26,000元×14個月(即11 2年4月至113年6月,共14個月)=364,000元〕,及押租金5 2,000元預,並應依民法227條、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惟鈞院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之請求無據 ,原告亦主張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同上開原告所給之租金及押金。 (二)另系爭租約經原告解除或終止後,原告尚受有下列損害共 83,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仲介費13,000元:即 月租金之半數,由仲介劉連旺收取。②搬遷費用46,000元 。③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⑴塑膠地板剝落、全部刮除、 廢棄物運離12,000元;⑵主臥及小房間滲水壁癌處理及油 漆6,000元,不鏽鋼門把手更換500元、浴室蓮蓬頭更換1, 800元;⑶不鏽鋼大門門鎖更換、拷貝磁扣2,700元、室內 排水修繕1,00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499,000元(計 算式:364,000元+52,000元+83,000=499,000元)。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其透過訴外人即仲介劉連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2年即自112年4月20日 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原告並已支付被 告押租金52,000元,締約時另口頭約明系爭房屋應供原告遷 入戶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依約提供相關必要文件,致原告迄未能 遷戶籍入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無法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無法達到原告租賃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其得解除系爭 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第1798號判決要旨旨參照)。 是以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或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為不 完全給付,承租人即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 規定固已自明。然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 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 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 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 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次 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 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 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 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 得否解除(按終止亦同)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 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 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 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 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 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院觀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供原告遷 戶籍至系爭房屋,雖雙方有口頭約定讓原告遷入戶籍,惟 此非被告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應只是被告應負之旨在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於被 告不履行時,原告債權人得否解除(按終止亦同)契約, 即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 缺而定。本件如果讓原告遷入戶籍至系爭房屋,係對系爭 租約目的之達成有其必要及不可或缺,何以原告並未要求 被告明文約定於系爭租約之書面條款中?可見被告所負之 上開應讓原告遷入戶籍之義務,對於系爭租約目的之達成 並非有其必要及不可或缺,且遷入戶籍與否,與租賃標的 物即系爭房屋是否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本即無關,則原 告單純以被告未提供相關必要文件,致其迄未能遷戶籍入 系爭房屋為由,主張得解除系爭租約或終止系爭租約,容 非有據,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況且, 原告既然主張已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本應依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主動自系爭房屋搬遷,再將之按照原狀騰空交 還被告,然原告自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未搬遷, 在未履行自身義務之情況下,仍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受領 之租金364,000元、押租金52,000元,並賠償其仲介費13, 000元、搬遷費用46,000元等損害,更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均難謂有據。 六、就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請求部分〔含⑴塑膠地板剝落、全部 刮除、廢棄物運離12,000元;⑵主臥及小房間滲水壁癌處理 及油漆6,000元,不鏽鋼門把手更換500元、浴室蓮蓬頭更換 1,800元;⑶不鏽鋼大門門鎖更換、拷貝磁扣2,700元、室內 排水修繕1,000元〕: (一)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 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兩造簽訂之 系爭租約第11條亦已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 繕必要時,由甲方(指被告)負責修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租用系爭房屋後,後發現系爭房屋有修繕之 必要,並已通知被告修繕,因被告不為修繕而自行修繕共 支出房屋修繕費用24,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對話截圖、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 ,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償還24,000元,洵屬有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8

SJEV-113-重簡-176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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