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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順成 江順智 江廖淑貞(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娟(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振宏(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芳(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順成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順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順智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順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強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 ,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 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 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吳志銘與吳志強、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渠等依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江順嘉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江廖淑 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 娟、江振宏、江麗芳應承受江順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順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聲請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電子卷證費、戶政規費 、地政測量規費、宏大鑑定費)共計新臺幣135,54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吳順成、吳志強、江順智、江廖淑貞 、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明,然渠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 4號判決之附表乙記載,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吳志強 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1/4、1/4、1/8,則相對人吳順成、 江順智、吳志強及江順嘉之繼承人即江廖淑貞、江麗娟、江 振宏、江麗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25-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江順嘉 訴訟代理人 江振宏 廖淑貞 被 告 江順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㈢編號Q部分關於「被告吳志銘」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吳志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04

TPDV-110-家繼訴-8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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