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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蔡一郎 黃櫻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振義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200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蔡 一郎、黃櫻惠(下稱上訴人2人)公務員共同藉勢、藉端勒 索財物未遂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上訴人2人係夫妻,由蔡一郎利用職權使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消防安全管理系統」(下稱安管 系統)查詢調閱臺灣麥當勞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6月1 日更名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麥當勞公司)○○ 市○○區裕民分店(以下簡稱裕民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書」(下稱申報書)及附件資料,得知裕民店有「應設 置而未設置的消防安全設備」之缺失,據以向新北市政府陳 情,檢舉該店違規,藉勢勒索財物。惟實不能證明蔡一郎係 於106年4月10日前,即查詢列印該申報書與附件,且無從自 申報書及附件之內容查悉裕民店有前述缺失,該店「消防安 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排煙設備項目為空白,僅表示未設置 該設備,不等同俱屬「應設置而未設置」。原判決顯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㈡蔡一郎曾至裕民店現場多次,依其消防專業學能即可查知應 設置排煙設備而未設置之缺失,不需利用安管系統查詢,其 所臚列之公安與行政違章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 得,且係透過一般民眾均可投訴之各縣市政府信箱為檢舉, 不致誤認為消防局業務,亦與消防員身分、權勢及權力無關 。蔡一郎指導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結果有誤 ,該店有應設置排煙設備未設置之缺失,因此開立限期改善 通知單,此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勢或權力可言。上訴人2 人並未主動告知職業、身分,亦非憑恃消防員之公務員身分 恫嚇、脅迫麥當勞公司人員,僅依其民事請求而為適法主張 ,與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就上訴 人2人如何憑藉權勢、權力,施以恫嚇及威脅之具體舉措等 節,未明確說明,逕認構成該罪,違反論理法則,且有判決 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 立,而非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縱上訴人2人有藉 檢舉索取不相當之財物,惟實際稽查麥當勞各分店是否符合 消防、建管等法規,非屬其2人之法定職務。上訴人2人至多 僅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 第134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認為成立 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㈣原審忽視裕民店及麥當勞全國各分店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 等檢舉資料,均可由網路上搜尋取得之事實,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 職權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  ㈤上訴人2人有5名12歲以下之子女,且長女及長子前遭人騷擾 霸凌,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黃櫻惠則因本案有焦慮適應障礙 症。上訴人2人一旦入獄服刑,子女頓失依怙,無以為繼。 依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量刑時自應審酌其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保護,原判決未予 審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2人之供述、證人梁雯茹、溫惠美、邱 景睿、許玉山(依序為麥當勞公司裕民店副理、法務協理、 委任之律師、執行董事)、程昌興(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 )、許雯琳(消防局火災預防科土城區承辦人)、葛卿如( 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等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與費用證明單、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 、限期公文交辦單、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新北 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差勤刷卡紀錄、公文系統畫面、 蔡一郎傳送簡訊之手機擷圖、違規情形簡表、各縣市政府公 函統計總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蔡一郎與溫 惠美等人聯繫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2人間傳送訊息 情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2人有本件犯行之認 定。並敘明:上訴人2人均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負責 新北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危險違規場所發布、安檢 限期改善之管制及裁處等火災預防業務,且可登入該局安管 系統查詢新北市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稽查資料 ,並有指派新北市消防分隊執行安檢稽查之職權(蔡一郎得 指派五股、八里、蘆洲等區,黃櫻惠得指派三峽、樹林、鶯 歌等區),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6年3月30日晚間,其2人之子蔡○ ○(人別資料詳卷)由祖母陪同,在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 爬使用溜滑梯不慎摔傷,經送醫診斷為右手遠端肱骨骨折, 再轉診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返家休養, 相關就診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上訴人2人 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積欠債務,經濟狀況非佳,竟共同 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憑藉消防局火災預防 科隊員可登入安管系統查詢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分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並據以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勢,以麥 當勞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及該公司全臺各分店多有違反消 防、建築等法規,倘若不從,即將上開資料公諸網路,使新 北市之「公安稽查小組」注意到本案等端由,恫嚇麥當勞公 司,而索取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金7,060萬元,使麥當勞公 司因擔心影響商譽,持續指派梁雯茹、溫惠美等人出面協商 及委請邱景睿律師處理,嗣麥當勞公司不堪持續受勒索,向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舉發,上訴人2人始未取得金錢 而未遂等情。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原審辯護人 所為:蔡一郎僅係依憑自身專業,蒐集公開網頁可查得之資 訊,彙整全臺麥當勞各分店違反法規情事,作為調解或訴訟 之準備或使用,與其等消防局火災預防科之職務無關;並未 憑藉公務員之身分或權勢,亦未以其子受傷為藉口,施以恫 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麥當勞公司委由法務人員、經營階 層出面處理談判事宜,並無心生畏懼;僅蔡一郎出面與麥當 勞公司協商,黃櫻惠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護意旨,如何均 不足採納,逐一指駁、說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 所謂「藉勢」勒索財物,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 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 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 而交付財物。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 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 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參照)。舉凡憑藉行為 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 ,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 者,均屬之。縱所藉以恫嚇之原因事實確實存在,仍無解於 該罪之成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說明:  ⒈上訴人2人因蔡○○在裕民店使用遊戲設施而受傷,為向麥當勞 公司勒索財物,由蔡一郎使用安管系統查詢及列印包含裕民 店在內、麥當勞公司新北市14間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 以民眾陳情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匿名 檢舉裕民店有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 廳涉嫌違規使用,及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缺失。 承辦人許雯琳接獲檢舉案,透過系統交辦土城分隊,該分隊 稽查小組成員葛卿如等人據報前往稽查,未發現不符情事。 許雯琳接獲回傳資料,簽辦「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 稿及檢附稽查合格之交辦單送陳後,隨即休假。黃櫻惠因代 理許雯琳職務,登入公文系統查詢該公文內容及知悉稽查結 果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一郎。蔡一郎之管轄責任區雖 不含土城區,仍致電土城分隊,待葛卿如回電,即憑其任職 火災預防科,具有可指導各分隊執行消防稽查之權限,以裕 民店3、4樓屬違規使用,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 尺,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 項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為由,逕行指導葛卿如之稽查結果 有誤,要求再次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單。葛卿如再赴裕民店 稽查,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回傳登錄安管系統。黃櫻惠則登入 許雯琳之公文系統,將該陳情案件之回覆表文稿內容改為「 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後送 陳,嗣由許雯琳於上班時依核定之文稿送發。  ⒉裕民店因遭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店督導劉彩惠主動聯繫蔡 一郎商談賠償事宜,蔡一郎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 賠償申請函」交付劉彩惠,臚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規定 等情事,聲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有20多家分店亦有相同違規 ,若依法規或相關安全管理規範處置,將成社會關注事件, 要求麥當勞公司限期與之和解,給付蔡○○醫藥費及懲罰性賠 償金。嗣與溫惠美協商時,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 元,之後雖反覆指定或延後和解期限,仍持續告知溫惠美, 若不和解,會訴諸媒體,將全國麥當勞各分店違規內容公布 於網站上。其間蔡一郎除向靖娟兒童文教基金會檢舉外,更 與黃櫻惠陸續蒐集其他縣市麥當勞分店違規情形,向各縣市 匿名檢舉麥當勞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築等法規,總計60餘 間,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陸續遭稽查及命限期改善,嗣又對 溫惠美告稱麥當勞全省200餘家分店均有缺失,其有製作違 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是否改善。  ⒊梁雯茹於106年3月30日晚間陪同蔡○○就醫時,於談話中得知 上訴人2人均任職於消防局,接手處理之溫惠美亦察覺蔡一 郎憑藉其公務員身分及任職於消防局之權勢,屢以麥當勞公 司各分店有消防、公安等違規,恐影響商譽等由恫嚇要脅, 強索與蔡○○傷勢或損害金額顯不相當之鉅額賠償。蔡一郎於 協商聯繫過程中,除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之精神, 來準備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清冊及管制表,追蹤公部門輔導該 公司改善進度等語,甚至與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主管之秘書 聯繫時,表明其係「在消防局工作之公務員」。其與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外部律師談話時,亦毫不避諱提及:新北市副 市長所組「公安稽查小組」先前進行之八大行業工作即將結 束,「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 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我不 希望把這件事情爆出來」、「也可以要200萬元,用完再來 要」等語,蔡一郎更曾向黃櫻惠表示「我在想要不要去請科 長排這家」等詞。蔡一郎不否認其因投資失利及家庭負擔而 對外負債,經濟狀況非佳,參酌附表二所示聯繫內容,上訴 人2人彼此提及可將索賠款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購買房子 與汽車、投資獲利,甚至規劃退休不工作後之生活所需,及 蔡一郎於傳訊交談間提及黃櫻惠最初覺得蔡○○之事件只能要 到30萬元等語。益徵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擔任 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瞭解相關業務,並可指導消防稽查 或檢舉營業違規之權勢,假藉前揭端由,對麥當勞公司施以 恫嚇,以達索財之目的。  ⒋麥當勞公司負責處理此事之溫惠美、許玉山等人,知悉上訴 人2人為消防局公務員身分,具公務上之專業知識,其等告 知會持續檢舉陳情,且該公司眾多分店均接獲稽查改善公文 ,因而察覺此非單純賠償或客訴事件,而係憑藉上訴人2人 公務員身分權勢所施加之強索財物行為。因極為擔憂影響企 業商譽及形象,乃先後由裕民店之副理、店督導,及麥當勞 公司之法務協理出面,多次與之周旋,更委請外部律師加入 協商,甚至驚動美國總公司,最後迫不得已,始向調查機關 提出舉發,麥當勞公司確因上訴人2人之恫嚇、脅迫,形成 心理壓力及心生畏懼等旨。  ㈣經核原判決之論列說明,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2人最初雖係於梁雯茹詢問職業時,透露其等為消 防局內勤之公務員,並非主動告知身分。然上訴人2人先以 民眾陳情名義,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使其成案 ,由消防局火災預防科承辦人員許雯琳分由土城分隊指派安 檢小組前往稽查,見檢查結果未有不符,又以確有未設置室 內排煙設備之缺失為由,指示葛卿如再為稽查,由黃櫻惠於 許雯琳休假期間登入其公文系統,呈核後對裕民店開立限期 改善通知單。另又透過其他各種管道向全國各縣市政府主管 機關及民間機構對各麥當勞分店提出檢舉。除持續向溫惠美 等人告知上情外,更於聯繫過程中,表明為其任職於消防局 之公務員身分,揚言會「發揮公務員為民服務精神」、市政 府內有「公安稽查小組」,其考慮是否讓公部門內部主動發 起調查等語,以索討高額金錢,已如前述。其等憑藉權勢與 端由,施以恫嚇,欲遂行索取財物目的,原判決認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 並無違誤。該罪之成立既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 ,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則上訴人2人所使用手段 ,是否均與其消防局之職務相關,或僅透過一般可得之查詢 管道(如網路);用以陳情檢舉之資料,是否查自職務上使 用之安管系統、有無源於公務上所知事項等,即均與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以: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蔡一郎係於 匿名檢舉裕民店前,即透過安管系統查詢列印該店之消防安 檢申報資料,單憑其內容亦無法查悉裕民店之缺失等情,而 為指摘;及上訴意旨㈡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上訴意旨㈢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須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始克成立,而非 單以職務上之機會犯之為已足等情,並引用下列本院判決為 據。然查:所引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91號判決,已敘明 :上開規定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 ,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等旨,惟以 該案被告究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第二審判決未敘 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有可議等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 。另引用之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 789號判決,均在說明藉勢、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罪,行為 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至上訴 意旨引用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則在闡釋: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 ,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 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 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 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等旨。均與上訴意旨所持法律上主 張不合。其指摘原判決論罪法條適用不當,尚屬無據,此部 分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㈥原判決依憑扣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卷附新北市政 府人民陳情案件明細等資料,認定蔡一郎利用安管系統,查 詢及列印麥當勞分店之消防安檢申報資料後,寄發電子郵件 至市長信箱,匿名檢舉裕民店違規,以向麥當勞公司勒索金 錢。至上訴人2人陸續用以檢舉之資料,是否透過網路均可 搜尋取得,本無礙於本件犯行之認定。上訴人2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未 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未就 建築執照等均可由網路搜尋取得之有利事項為調查,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㈦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 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程度、未實際 取得財物、犯罪後之態度,及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科刑情狀,而為量處。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又 具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雖規定兒童最佳利益應 優先保障考量、第6條規定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 發展、第9條規定除特定因素外,禁止兒童與雙親分離等, 固揭示保障兒童基本權利之旨。惟係指僅有在符合兒童最大 利益情況下,方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之決定 ,並非指兒童之父母犯罪,仍不得違背兒童利益令其父母接 受刑罰、入監服刑。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量刑等相關 事項進行調查時,上訴人2人已陳明育有5名12歲以下之小孩 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供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原判決 於量刑時,亦敘明其併審酌上訴人2人「育有多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節,雖說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 前揭規定意旨、忽視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及精神,或有上訴意 旨㈤所稱量刑未審酌其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等情形。執以指 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 之評價,而為爭辯,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2-台上-4353-20250108-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 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 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為已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以下合稱被告3人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邱秀瑩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處分限制出境、出 海,原審法院並先後於繫屬日之106年8月17日對何壽川、張 金榜,及於同年9月14日對邱秀瑩,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嗣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增訂限制出境之新制施行後 ,重為處分,均裁定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 出海8個月,復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 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乃先 後裁定自110年6月19日、111年2月19日、111年10月19日、1 12年6月19日及113年2月19起,對被告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個月之處分迄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卷一第19至22、43 至46、201至204頁、卷二第163至166、327至330頁)。 三、茲查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之意見,審酌被告3人經本院審理後,均論以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8年8月、4年6月及4年10月之重刑,有本院判決書可參 ,足認其等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皆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等嗣後 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因被告3人不 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檢察官亦對被告何壽川部分提起上 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0-金上重訴-5-2024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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