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江明華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陳報佔用
土地面積為0.42平方公尺,此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4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000元×0.42平方公尺=17
,64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9月11日)之不當得利16,872元【計算式:每月12
元×(2+11/3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7,668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芸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MLDV-113-補-183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