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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江明華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陳報佔用土地面積為0.42平方公尺,此部分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4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2,000元×0.42平方公尺=17,64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11日)之不當得利16,872元【計算式:每月12元×(2+11/30)=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7,668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劉芸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