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江易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易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
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
。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
(一)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
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未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以及兼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於編號1
至2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4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編號1曾定執行刑1
年10月,編號2曾定執行刑1年6月,合計3年4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47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