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76-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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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江易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易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數罪併罰有失公平,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未彌補被害人損失等情,以及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於編號1至2所示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編號1曾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2曾定執行刑1年6月,合計3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 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